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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与被上诉人王**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王某某与原审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弓民一初字第00258号民事判决,朱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一审诉称:原、被告通过他人介绍相识,双方相处近3个月后,于2014年9月20日经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双方没有生育子女。原告在2015年1月16日早上突然发病,于1月22日到辽*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乳腺恶性肿瘤、乳腺增生,胆囊息肉。原告治病没有钱只好从妹妹手中借款20,000.00元用于治疗。可是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根本没有尽到任何作为丈夫的义务,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目前双方已经分居生活,已经无法维系和好。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将被告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要求被告给付两年内的医疗费用及经济困难补助金每月2,000.00元,要求分得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的工资收入10,000.00元,要求被告与原告共同负担夫妻共同债务20,000.00元,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朱某某一审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但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告欺骗被告感情,不想长期与被告生活。双方结婚八个月,在一起居住仅一个半月。原告自从结婚至今从未给被告做过一顿饭。原告总是在其母亲家居住,2014年11月原告已将自己衣物搬走;二、原告的病在双方婚前就有症状,不是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所得;三、原告个人有退休金,能保证正常的生活水平,不属于生活困难,不需要帮助。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争议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9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争议双方未生育子女。2015年1月16日,王某某因身体不适离家并于1月22日到辽*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乳腺恶性肿瘤、乳腺增生、胆囊息肉。住院期间,王某某预交住院费4,000.00元,实际花费住院治疗费用11,371.52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8,126.32元,王某某个人支付3,163.52元,退回押金836.49元。出院后,王某某在其母亲家居住至今。

王某某系退休工人,婚后至2015年5月月收入1,400.00元,2015年6月起增至月收入1,600.00元。朱某某系在职工人,月固定收入3,700.00元,非固定收入每月1500元左右,2015年2月起已无非固定收入。2015年1月(含1月份)之前争议双方的全部工资收入由王某某管理,2015年2月起争议双方的收入归各自管理。2015年2月朱某某给付王某某生活费1,000.00元。争议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曾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王某某婚前个人债务7,500.00元。

朱某某婚前以6万元左右的价格购买坐落于辽阳市弓长岭区团山街玺和家园小区5栋2单元3楼2号房屋一处,王某某婚前无房产。

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辽*心医院病案1份、出院证1份、费用清单1份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相互帮助,有共同生活的愿望,才能维持稳定的家庭关系。本案争议双方婚前交往时间较短,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同居仅几个月时间,经法庭调解,双方均无继续共同生活的愿望,已无和好可能,双方对夫妻之间的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对于王某某要求与朱某某解除婚姻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王某某主张分割双方分居期间朱某某的工资收入的问题,虽王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工资收入仍客观存在,但考虑双方的收入状况及辽阳市地区基本生活水平,双方在日常消费支出后,朱某某月工资收入应有剩余,该部分款项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王某某有权要求依法分割。对于分割的具体数额,考虑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王某某应每月在朱某某的工资收入中分得1,000.00元,因2015年2月朱某某已在当月工资收入中支出1,000.00元给付王某某,故一审法院计算2015年3月至6月间朱某某的工资收入,王某某可分得合计4,000.00元。

对于王某某主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王某某仅提供其本人书写的在其妹妹王*借款20,000.00元的借条的复印件,对于该借条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根据王某某住院期间的住院收据反映王某某住院期间仅缴纳住院押金4,000.00元,最终个人实际仅支付3,163.52元,对于其余借款用途,王某某亦无法做出合理解释,故此,对于王某某主张存在夫妻共同债务20,000.00元的观点,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如确实存在夫妻共同债务,可由债权人通过另行诉讼的方式解决。

对于王某某主张离婚后生活困难要求朱某某给付治疗费用及经济困难帮助金的问题,对于王某某要求朱某某承担离婚后王某某的治疗费用的观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根据《中华人民和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u0026amp;ldquo;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u0026amp;rdquo;,考虑王某某目前身患乳腺恶性肿瘤等疾病、离婚后王某某并无自己个人住房需借住在母亲家、个人收入在承担医疗费用后无法维持本地基本生活水平等客观情形,一审法院认定王某某确属生活困难,朱某某应给予王某某适当帮助。朱某某婚前以60,000.00元左右的价格购买住房一处且月收入达3,700.00元,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朱某某以1年为限每月支付王某某经济帮助金1,000.00元较为适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王某某与朱某某离婚;二、王某某分得夫妻共同财产即朱某某的工资收入4,000.00元,由朱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某某;三、朱某某给付*某某生活困难帮助金12,000.00元,于2015年7月起每月支付1,000.00元至全部付清之日止;四、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王某某、朱某某各负担75.00元。(上述费用王某某均已预交,朱某某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某某)

上诉人诉称

朱某某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一、上诉人没有现金也没有存款,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分得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工资)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有工资收入,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上诉人工资收入仍客观存在的证据,况且双方的工资状况与分得财产没有必然联系,判决被上诉人分得上诉人工资是违背法律适用原则;二、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生活困难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每月2,100元收入,足以按全省城市居民水平进行消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实际共同生活只有一个半月,另外上诉人婚后已为被上诉人偿还婚前外债7,500元,关于被上诉人治病费用承担问题,被上诉人有收入还有医保报销,所以上诉人不能给被上诉人经济帮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不分得上诉人的工资收入4,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王某某二审答辩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退休金每月仅1,600元,且被上诉人实属生活困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判决支付经济帮助金,符合法律规定。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考虑双方的收入状况及辽阳市地区基本生活水平,扣除双方在日常消费支出后,将朱某某剩余工资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因王某某方身患乳腺恶性肿瘤等疾病、无个人住房、其个人收入在承担医疗费用后无法维持本地基本生活水平等客观情形,认定王某某确属生活困难,酌定判令朱某某给予王某某适当帮助,并无不当,综*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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