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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何*与被上诉人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何*与原审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辽阳太民初字第00024号民事判决,何*、郑某某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上诉人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何*诉称:2011年9月我经被告郑某某叔婶介绍相识,于2012年2月1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郑*。婚后一段时间感情较好。自2013年3月我生完孩子后,被告逐渐对我冷淡,经常发生口角、吵架。由于婚前缺少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婚后未建立起和谐的夫妻关系,因诸多因素导致我们感情破裂,现根据法律规定,要求与被告郑某某离婚,婚生女归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我子女抚养费500元,至能独立生活,家中全部共同财产归被告郑某某所有。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郑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婚生女郑*我要求抚养,家里的现金10多万元被何*拿走了,我要求平均分割。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何*与郑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2月1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郑*(2013年3月1日出生)。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自婚生女郑*出生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自2013年6月起双方分居至今。夫妻共同财产有三洋牌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组装电脑一台、乐华牌32寸液晶电视一台、家具若干、床一个,以上财产均在郑某某处;共同财产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两枚、金*一对,以上金饰品共价值13,000元,在何欢处。起诉时,何*同意将共同财产均归郑*所有。

上述确认事实依据有结婚证、婚姻状况证明、住房状况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现何*与郑某某已长期分居,何*起诉主张与郑某某离婚,郑某某同意离婚,一审法院对该主张予以准许。争议双方分居后,婚生女郑*一直随何欢生活,且郑*年龄尚小,根据实际情况,婚生女郑*更适合随何*一同生活,郑某某应适当每月给付500元子女抚养费。何*诉称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两枚、金*一对已丢失,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何*诉请家中共同财产均归郑某某所有,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郑某某辩称共同存款10多万元在何*处要求平均分割,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无法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何*与郑某某离婚;二、婚生女郑*(2013年3月1日出生)由何*与郑某某共同抚养,随何*一同生活,郑某某自2015年4月1日起每月月初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至婚生女郑*年满18周岁止;三、共同财产三洋牌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组装电脑一台、乐华牌32寸液晶电视一台、家具若干、床一个归郑某某所有;四、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共同财产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两枚、金*一对返还给郑*;五、个人衣物、被褥归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何*、郑某某各承担150元。

上诉人诉称

何*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2012年2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登记结婚,被上诉人婚前给付上诉人10万元彩礼钱,上诉人将10万元用于给婚房添置家电及结婚用品,并给自己买了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两枚、金*一对。被上诉人给付的彩礼属于对上诉人的赠予,没有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规定的三种情形,彩礼不予返还,并且这“三金”是上诉人婚前用彩礼钱给自己买的,应算上诉人的个人财产,依法不应返还。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郑某某二审答辩认为:上诉人已经承认彩礼钱10万元,金项链丢失我们不承认,应该予以返还。

郑某某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一、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何*分居后,婚生女一直随何欢生活,且其年龄尚小,根据实际情况,更适合随何*一同生活,对这一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孩子是被何*私自抱走的,上诉人曾经试图多次去看孩子、抱回抚养孩子,均遭到拒绝,因此这种随何*一同生活完全是被迫的,何*把孩子抱走后,并没有做到一个母亲的责任,把孩子扔给其父母,自己出去打工了,因为孩子是女孩,所以更应该由上诉人抚养,是有一定的伦理原因的;二、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提供10多万元的证据,因此无法支持上诉人的主张,现上诉人有证据证明婚前曾给了被上诉人10万元的彩礼,并且上诉人有要求返还的法定理由。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婚生女随上诉人郑某某一同生活,何*自2015年4月1日起每月月初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至婚生女年满18周岁止;请求依法判决何*返还上诉人彩礼10万元;上诉费用由何*承担。

何*二审答辩认为:孩子出生后已经是答辩人抚养,我方有条件和能力抚养,郑某某重男轻女,这也是离婚的原因。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上诉人婚生女郑*年幼且一直随何*生活,一审判决郑*随何*一同生活并无不当;上诉人郑某某主张返还彩礼10万元的上诉人请求,因其一审并未提出且不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应返还彩礼的情形,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何*关于金首饰是个人财产且已丢失不能返还的抗辩,因其在一审中认可金首饰是共同财产,并称家中共同财产均归郑某某所有,且何*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金首饰丢失,故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00元,由上诉人何*、上诉人郑*各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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