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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李*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诉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8月结婚,于1XXX年X月X日生一女李*,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在婚后日常生活中因性格不合经常产生矛盾,导致双方矛盾不断升级,现双方已经分居长达四年之久,原、被告夫妻感情已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已无和好可能,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出庭未答辩。

原告梁*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

1、调兵山市某社区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1991年8月同居,未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于事实婚姻。1XXX年X月X日生一女李*,现已成年。因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已分居四年。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梁*与被告李*婚后因性格不合,缺乏沟通,导致分居已达四年之久,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因此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梁*、被告李*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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