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2007年相识,2008年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2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口角,互相性格不合。被告对原告不负责任,游手好闲,酗酒成性,酒后无故殴打原告。2015年6月21日端午节期间因家庭聚会后,被告酒后无故殴打原告,对原告进行家庭暴力,原告曾向龙*出所报案,后经被告承认错误及原告家人劝说,原告对被告给予了原谅,可被告事隔不到一个月,无故找茬与原告发生矛盾,使原告无法忍受。综上所述,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故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原、被告离婚。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2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无婚生子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生活近3年多,说明双方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以后生活中应互相体谅,学会包容,彼此相互关心,是有可能建立共同生活信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