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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于*,被告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0年3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刘*(2010年11月17日生)。2011年原告承包了村里东山的一块土地,原、被告利用该地种植木耳,去年大约收入100,000.00元。原、被告另有共同债务110,700.00元。双方近两年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导致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与被告协商离婚不成,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刘*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0元;3、原告在村里东山承包的土地及房屋由原告承包及所有;4、婚后共同财产(2014年卖木耳钱)约100,000.00元共同分割;5、婚后共同债务110,700.00元共同分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杜盼盼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我有以下意见:东山的房子并不是原告承包的,是被告父亲买给被告的应该归被告所有,孩子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去年卖木耳卖不是原告所述的10万元,而是55,300.00元,被告记有账目,其中偿还原告赊的木器厂3万元,偿还被告姑家小弟1万元,偿付工人工资钱12,500.00元。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刘*(2010年11月17日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并共同生育一名女孩,说明双方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具备法定离婚事由,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以后生活中应互相体谅,学会包容,彼此相互关心,是有可能建立共同生活信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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