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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诉于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XX诉被告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11月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隋*、被告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XX诉称:我与于XX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3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婚后生育一女于X一(1990年6月25日出生)、一子于X二(1992年2月15日出生),均已成年。于XX近几年脾气特别古怪,无端骂人,让人无法承受。我们共同生活二十年,始终无共同语言。现双方已经分居六个月之久,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与于XX离婚,家庭财产平等分割,并要求于XX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于XX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还有感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XX与于XX于1990年3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于X一、一子于X二,均已成年。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现张XX要求离婚,于XX不同意离婚。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张XX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结婚证原件一份、财产清单一份、张*(系张XX姑姑)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齐*(系张XX母亲)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根据诉讼主张、答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XX与于XX系自愿登记结婚,已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婚姻基础较好,双方理应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是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张XX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扶持、互相帮助,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因双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应当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应不准予离婚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5.00元,由原告张XX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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