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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金*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甲诉被告金*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甲经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甲诉称:我与被告登记结婚,2013年农历正月十二日外出打工走后就再没有和我联系过,对孩子金*乙也没有尽过抚养义务。所以请求依法判决我与金*甲离婚,孩子由我抚养。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该给我抚养费每月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金*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离婚?如果离婚,婚生女金*乙由谁抚养,抚养费应如何给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女,取名金*乙。被告金*甲于2013年1月离开长白外出打工,至今没有音讯。原告杨*甲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金*甲离婚。

经过庭审举证,能够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为:

1、证明1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办理结婚登记。

2、出生医学证明1份。证明:婚生女金*乙出生日期。

3、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公安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外打工,二年未与亲人联系。

4、证人金*(原告公公)出庭作证。证明:金*甲从2013年1月份外出打工,至今未归,也未和家里联系过。

5、证人杨*(原告父亲)出庭作证。证明:金*甲外出打工,两年多没有回来,也没和家里联系过,现在去向不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u0026ldquo;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u0026rdquo;第三款第(四)项规定:u0026ldquo;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u0026rdquo;本案中,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被告于2013年1月离家出走,原、被告分居已达二年之久,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以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u0026ldquo;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u0026rdquo;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u0026ldquo;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u0026rdquo;《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规定:u0026ldquo;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u0026rdquo;原、被告结婚后生育一女金*乙,户口为农村户口,现在辉南县生活,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金*乙,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金*乙的抚养费参照2013年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7379.71元,此费用应由原、被告共同负担,被告应负担的合理抚养费数额每月为:7379.71元u0026divide;2人u0026divide;12个月=307.49元,原告要求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1000.00元高于被告应负担的合理抚养费数额,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50.00元为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u0026ldquo;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u0026rdquo;被告金*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此本院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杨*与被告金某甲离婚;

二、子女抚养:婚生女金*乙由原告抚养,被告金*甲自2015年7月1日起每月承担抚养费350.00元,至该婚生女年满18周岁时止;

三、财产分割:各自衣物归各自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公告费560.00元,共计860.00元由原告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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