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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某某与崔*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信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崔*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2015)安*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信某某一审诉称:信某某与崔*甲于2001年1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生育一女崔*乙。于2003年3月12日登记结婚。崔*甲性格暴躁,因琐事经常与信某某争吵并经常殴打信某某,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由信某某抚养,由崔*甲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一审被告辩称

崔*一审答辩称:不同意离婚。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信某某与崔*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3月12日在安图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二人生育一女崔*(2002年12月13日出生)。现信某某以崔*性格暴躁,因琐事经常与信某某争吵并经常殴打信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离婚。双方共同财产有房屋一栋,存款8万元,有21万元共同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信某某与崔*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共同生活15年之久,并生育一女,双方的婚姻基础比较牢固。双方应当珍惜夫妻感情,共同维护好婚姻关系。信某某以崔*性格暴躁,因琐事经常与信某某争吵并经常殴打信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崔*不同意离婚,故信某某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不准予原告信某某与被告崔*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信某某负担。

上诉人诉称

信某某上诉称:崔*甲年长信某某8岁,系经人介绍相识,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崔*甲性格暴躁,经常打骂信某某,并且双方共同劳动挣的钱都由崔*甲一人掌控,且崔*甲不知关心体贴信某某,双方感情早已破裂。2009年信某某提出离婚,崔*甲不同意,信某某带着孩子回云南娘家居住4年。崔*甲去找信某某,承诺改正缺点,信某某为了孩子回到安图家中,但崔*甲,仍不思悔改,仍然打骂信某某,信某某忍无可忍故起诉离婚。而且一审判决认定信某某与崔*甲之间存在共同债务错误,实际上不存在任何共同债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信某某与崔*甲离婚;女儿归信某某抚养,崔*甲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分割共同财产房屋一套,认定双方无共同债务。

被上诉人辩称

崔*甲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信某某与崔*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3月12日在安图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二人生育一女崔*(2002年12月13日出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信某某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与崔*之间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且信某某与崔*共同生活十五余年,感情基础坚实,故对信某某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由于本案不存在准予离婚的法定事由,故本院对信某某与崔*之间的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均不予另行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共450元,由上诉人信某某与被上诉人崔*甲各负担负担2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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