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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卢京日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2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4月13日生育一女卢和承。婚后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或在外不顺时就在家摔打物品或者谩骂原告,酒后对原告拳脚相加。原告怀孕时被告也经常殴打原告。女儿出生后,原告为了女儿健康成长,想要维系这个家庭,百般忍耐,多次对被告好言相劝、就连镇里的包村领导也多次做被告的工作,让被告好好照顾家庭,好好过日子,但是被告始终不思悔改。在2015年7月8日晚,被告在家里与几个朋友喝完酒将朋友送走后就无缘无故殴打原告,致原告脸部、头部缝合30多针,在敦化*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5天,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后还给原告远在黑龙江的父母打电话,让原告的父母来给原告收尸。原告认为,在原、被告共同生活的五年期间,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还用恶语恐吓原告年迈的父母是不能容忍的,原、被告之间已经无感情可言,亦无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和必要。故诉至人民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卢和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5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4月13日生育一女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结婚五年有余,且育有一女卢和承,双方在日常生活中,本应相互谅解,互相尊重,和睦相处,理智的处理日常生活琐事,存在过错的一方应及时改正,共同经营、维护健康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现原告王某某以被告卢某某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虽然原告向法庭提供了照片及病历等证明材料,但上述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缺乏其他证据佐证,被告卢某某也未到庭质证,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或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综上,原告未举出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不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200元,由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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