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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宋**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6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宋*,今年28岁,已结婚独立成家生活。原告和被告婚后感情一般,最近几年因家庭琐事感情已经破裂,双方已无共同语言,无法共同生活。为结束这个不幸无感情的婚姻,现诉讼至法院。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邮寄费。

被告辩称

被告宋某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因为被告和原告感情并未破裂。原告从2004年末开始离开被告到山东青岛做买卖,2004年至2009年期间,夫妻二人聚少离多,但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被告和原告在2010年之前几乎无争吵。从2004年之后原告离开,孩子一直都是被告一人照顾,原告春节也不回家。这次原告坚持要起诉离婚,被告认为是因为原告与被告姐姐碰面后发生不快,故起诉被告要求离婚,但是被告与原告之间矛盾都是家庭琐事引起,还不到离婚的程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宋某某于1986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系自愿结婚,婚后双方为了家庭更好的生活,原告出外打工,被告在家照顾老人孩子。尽管存在引起矛盾的家庭琐事,但原、被告之间的感情确未达到破裂程度。原、被告应当为婚姻共同努力,加强彼此的沟通和理解,共同解决家庭生活中出现的问题。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要求离婚,但未向本院举证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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