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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郭**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被告郭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参加诉讼,被告郭*我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称,2012年11月6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儿郭(2013年10月30日生),现原告以婚后被告经常对其殴打,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与其共同生活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主张抚育婚生女,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在庭审时,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

2、大石头森林公安局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敦化林业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

3、结婚证2册,用以证明结婚的事实。

4、照片6张,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

5、视听材料光盘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同意离婚的事实。

证人金、金当庭作证,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

被告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双方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

原告列举的第1、2、3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列举的第4、5份证据、证人金证言、证人金证言不予采信。

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问题。

原告提出,近来被告多次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主张与被告离婚,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第4份证据照片六张,不能证明要证明的问题,证人金、金分别是原告母亲和姨,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证人的证言不应予采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生有一女儿郭。2014年7月28日原告以被告对其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主张抚育婚生女,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8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儿,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充分,证明不了被告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三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杨与被告郭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00元,退回原告150.00元,余150.00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〇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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