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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系大学同学,2004年7月1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生子宋**(2007年7月24日出生,出生地新西兰国)、婚生女宋**(2009年12月16日出生,出生地新西兰国)。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致双方矛盾日益激化,最终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婚姻生活。2011年开始,原、被告分居至今,双方确无和好之可能,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宋**、婚生女宋**由被告苏某某抚养,原告同意按法律规定支付婚生子女抚养费;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等应诉材料。

原告宋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出示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结婚登记证书一份,意在证明2004年7月12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

本院查明

证据二、(2013)南民一初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意在证明1、2013年10月6日原告向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以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为由,于2014年1月15日做出(2013)南民一初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从判决出具之日至今原、被告已经分居一年零九个月,符合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可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2、原、被告从2011年开始分居至今,分居时间长达4年,已超过《婚姻法》第32条规定的分居二年视为感情破裂的时间条件。

本院依据有关规定,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审核后认证如下:

原告出示的证据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状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7月12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宋**(2007年7月24日出生,出生地新西兰国)、婚生一女宋**(2009年12月16日出生,出生地新西兰国)。婚生子女现随被告苏某某在新西兰国生活。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争吵,2013年10月,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做出(2013)南民一初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原、被告无婚后共同财产。原告每月收入为人民币3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自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做出(2013)南民一初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至今已经过一年零九个月,在此期间,被告一直在新西兰国生活,原、被告处于分居状态。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第7条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子女现在新西兰国生活,故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同意按法律规定给付婚生子女抚养费,本院应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苏某某解除婚姻关系;

二、婚生子宋*甲、婚生女宋*乙由被告苏某某抚养,原告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婚生子宋*甲抚养费人民币450元、给付婚生女宋*乙抚养费450元至婚生子女独立生活止。

原告宋某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宋某某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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