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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公告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7月29日登记结婚,2009年11月24日生育一子张某某。被告于2013年5月7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与被告已无夫妻感情,现要求离婚,张由原告抚养。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以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证实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

证据二、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镇建国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被告于2013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证据三、户口簿,证实原、被告及张某某身份信息。

证据四、原告身份证,证实原告身份信息。

被告辩称

常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对原告出示证据认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因是民政部门出具的结婚证,可以证实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证据二,因系原、被告居住地基层组织出具,可以证实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证据三、四,可以证实原、被告及张某某的身份信息。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7月29日登记结婚,育有一子张某某(2009年11月24日生),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外债、无债权、无有价证券、无住房,双方身份信息未登记在同一户口簿上,被告于2013年5月离家,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长期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未尽妻子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准予。因张某某现未成年,鉴于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其由原告抚养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离婚。

二、张某某自2015年10月起由原告张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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