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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庄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庄某某诉称:庄某某与杨某某于2010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9日生育一女杨某甲。双方2010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之前庄某某的父母赠与庄某某的个人财产10万元,婚后杨某某将此款用于装修杨某某个人财产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哈双北路268-25宜居家园B区225号楼2单元702室房屋(以下简称702室),双方婚后住在此房屋。双方感情现已破裂并于2015年4月中旬开始分居,分居后杨**与庄某某共同生活,分居期间双方经济上各自独立。要求1、判令双方离婚;2.判令婚生女杨某甲由杨某某抚养,庄某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800元直至婚生女18周岁止,庄某某每周末行使探视权;3、杨某某返还庄某某婚前个人财产10万元;4、双方婚后取得的现由杨某某保管的黑A4G340丰田凯美瑞轿车现值约11万元,系双方共同财产可归属于杨某某,由杨某某补偿庄某某一半价款55000元;5、杨某某公积金账户中自2010年10月10日至离婚判决作出之日止余额的一半60704.74元(2015年9月份的余额为136851.62元,减去双方登记结婚之日的余额15442.14元,差是121409.48元,2u003d60704.74元)归庄某某所有;6、杨某某支付其女自2015年2月至2015年9月在庄某某父母处抚养8个月期间的抚养费6400元;7、判令双方婚后共同财产由杨某某保管的24700元购买的一只餐台、四把餐椅、一只茶几、一只地柜、一只沙发、一只五门衣柜、一张双人床及两只床头柜、一只圆几、一只四门衣柜、一张1.5米床及2只床头柜归杨某某所有,杨某某给付*某某一半价款12350元;8、判令庄某某以婚前个人财产11146元购买的杨某某保管的长虹牌电视机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和微波炉一台归庄某某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某当庭辩称:同意离婚。双方于2015年5月中下旬开始分居至今。分居期间杨某某探视孩子,但孩子不愿意跟杨某某走,不肯留下与杨某某过夜。故由庄某某抚养对孩子比较好,杨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希望每个双休日杨某某都能和孩子在一起。不同意返还其10万元,702室房屋是由杨某某的父母出资出力装修的。家具、家电是杨某某父母出资购买的,应该归杨某某所有。车是杨某某的父亲在双方婚后出资6.7万元,杨某某向其同学借款9万元,凑足购车款购得的,父亲的6.7万元出资是赠与杨某某个人的,借款9万元分文没有偿还,该车的现值11万元。杨某某的公积金是共同财产,是单位给职工的福利,是用于购房的,所以不同意分割;在2015年2月至5月时原、杨某某没有分居,而且庄某某没有告知杨某某要离婚,庄某某将孩子放到外地庄某某父母家,不让杨某某接孩子,而且2015年4月12日之前杨某某的工资由庄某某保管,所以不同意支付2月至5月抚养费,同意各支付2015年6月至9月的4个月的抚养费共计2000元,孩子如果在庄某某的父母家每月的抚养费只需要500元,孩子如果在哈尔滨生活每月需要抚养费约1000元。2010年11月开始至2015年4月中旬庄某某的工资总收入累计为34.4万元;结婚时杨某某亲友的礼金约10万元;婚生女出生时的杨某某亲友的礼金约5.4万元;庄某某2010年11月至2015年9月的工资总收入累计约为10万元。故请求:1、庄某某将双方结婚典礼当日庄某某父母赠与的20万元礼金中的10万元给付*某某;2、婚姻登记后杨某某父母赠与庄某某的礼金4万元要求庄某某全部返还;3、要求庄某某归还婚礼当日的礼金单、女儿出生的礼金单,702室的房产证;4、庄某某保管的夫妻共同存款总共约60万元,扣除婚姻生活54个月用款37.8万元,剩余约20万元,要求庄某某给付*某某其中的10万元。

被告杨某某庭后辩称:坚决要求婚生女由杨某某抚养,庄某某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800元。

原告庄某某针对被告杨某某的请求称:不同意第1项诉讼请求,庄某某父母并没有赠与双方20万元礼金。结婚时被告父母赠与的礼金4万元,其中的3.8万元已经存入到庄某某在建设银行的帐户内,之后用于双方婚姻生活,剩余2000元也已用于双方生活开销。因为礼单已经不存在了,不同意礼单的请求。可以将房证给付*某某。不同意第4项请求,庄某某并未保管共同存款60万元,婚后庄某某保管杨某某的工资至2015年4月12日,其间杨某某的累计工资存款为33.8万元,庄某某2010年11月至2015年9月工资收入累计约为5.2万元,双方登记结婚到2015年4月婚姻生活开销累计达584500元,现在庄某某保管的共同存款只有1万元。杨某某亲友在双方结婚时孩子出生时给的礼金庄某某保管过,但是有关亲友的回礼也是经庄某某支出的,礼金已经全部用于回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庄某某与杨某某于2010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9日生育一女杨**。庄某某的个人财产10万元,在双方婚后被杨某某用于装修杨某某个人财产房屋,此房屋系双方婚后居所。2015年3月2日至今杨**与庄某某父母共同生活。双方于2015年5月中下旬开始分居,分居期间双方经济上各自独立,杨某某未给付分居后的抚养费。杨某某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住房公积金为121409.48元,现在杨某某公积金帐户内。以下共同财产现由杨某某保管:现值约11万元黑A4G340丰田凯美瑞轿车一台;一只餐台、四把餐椅、一只茶几、一只地柜、一只沙发、一只五门衣柜、一张双人床及两只床头柜、一只圆几、一只四门衣柜、单人床一张及2只床头柜、长虹牌电视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微波炉一台。杨某某婚后的工资收入由庄某某保管至2015年4月12日,现在庄某某保管的共同存款为1万元。杨某某父母曾在双方结婚时赠与庄某某礼金4万元。702室的房屋所有权证现在庄某某处保管。杨某某现月工资约1400元。

本案审理中,依庄某某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5)里民三民初字第586-1号民事裁定书对涉案汽车进行了查封,并于同年6月10日口头裁定变更由杨某某保管汽车;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5)里民三民初字第586-2号民事裁定书对杨某某的公积金存款进行了冻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对离婚、杨某某抚养婚生女、庄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庄某某返还杨某某房屋所有权证均无异议,本院应准予。杨某某应自分居之日起给付抚养费,标准可按杨某某意见确定。住房公积金依法属于双方共同财产,庄某某的有关请求,本院应支持。庄某某个人财产10万元由杨某某用于装修双方婚后居所,并非基于借贷等必然引起偿还钱款义务的法律关系,故庄某某要求杨某某返还此款无合法依据。家具、家电是否为庄某某或杨某某个人财产,因双方是夫妻关系,均有便利条件保管购置财产的票据,购置票据持有人未必是出资人,应以资金来源的证据认定出资人。购买家电发生于双方婚后,款项虽然是从庄某某有婚前财产的建设银行帐户支取,但支取时庄某某己保管对方的工资,且支取时该帐户婚后进款累计额度足以支付家电款。故其主张家电系其个人财产,不能成立。同理,杨某某主张家具家电及汽车系其个人财产,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杨某某主张分得庄某某父母赠与款20万元,因其未举证证实赠与实际履行,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杨某某要求返还父母赠与庄某某的礼金4万元,因双方婚龄己近五年,且育有子女,本院不予支持。杨某某凭单方推算,主张庄某某保管的工资剩余金额,无法律依据。庄某某保管的共同财产1万元,应由双方平均分得。杨某某的其他财产请求,不予支持。庄某某关于汽车的请求,本院应准予。家俱、家电可酌情归双方各自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庄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杨*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由被告杨*某抚养,原告庄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800元,至子女18周岁止;

三、被告杨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庄某某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9月14日的子女抚养费2000元;2015年9月1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子女抚养费按每月800元计算并给付;

四、原告庄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周探视其女杨*甲24小时;

五、被告杨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庄某某公积金分割款60704.74元;

六、被告杨某某保管的黑A4G340丰田凯美瑞轿车一台归被告杨某某所有,杨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庄某某汽车分割款5.5万元;

五、被告杨某某保管的餐台一只、四把餐椅、五门衣柜一只、双人床一张及两只床头柜、茶几一只、海尔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微波炉一台均归原告庄某某所有;地柜一只、沙发一只、圆几一只、四门衣柜一只、单人床一张、床头柜2只、长虹牌电视机一台均归被告杨某某所有;

六、原告庄某某保管的共同存款1万元,归原告庄某某所有,原告庄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杨某某存款分割款5000元;

七、原告庄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杨某某哈尔滨市道里区哈双北路268-25宜居家园B区225号楼2单元702室的房屋所有权证一本;

八、驳回原告庄某某、被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468元,原告庄某某负担243元,被告杨某某负担1225元;财产保全费1640元,原告庄某某、被告杨某某各负担820元(庄某某己预交诉讼费2008元,杨某某己预交诉讼费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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