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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与宫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姜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2014)木民初字第832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宫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宫某某与姜某某通过网络相识后,于2011年12月23日在木兰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2年1月1日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婚后于2012年10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姜寒冰。婚前,姜某某给付宫某某彩礼款13.8万元。同时,姜某某婚前在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贷款50000元,婚后继续对该笔贷款进行返贷,未能清偿。婚后,姜某某与宫某某为宫某某的母亲在新华人**限公司投保人身保险,受益人为宫某某,每年保费3000多元,现已投保两年。2013年4月末,宫某某与姜某某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争执。争执中,造成宫某某右小腿骨折。受伤后,宫某某在家休养了一个月,于2013年5月份回娘家休养。休养期间,姜某某于2013年7月4日与其亲朋到宫某某父母处接宫某某,但宫某某未能与姜某某回去继续共同生活。现宫某某要求与姜某某离婚;双方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婚生女姜寒冰由姜某某抚养;姜某某支付宫某某生活扶助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宫某某在一审中诉称:宫某某与姜某某通过网上结识后,于2011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姜寒冰。婚后不久姜某某经常因生活琐事对宫某某进行打骂及虐待。2014年春天,姜某某将宫某某的右小腿打骨折。事发后,姜某某及其父母不但不给宫某某治疗,反而将宫某某软禁在屋子里不准出去,长达一月之久,后来宫某某谎称太想娘家了,姜某某才放宫某某回了娘家。宫某某在娘家养伤期间,姜某某多次到宫某某的娘家无理取闹,并把宫某某的母亲右胳膊打伤。姜某某的行为导致了双方感情的破裂,无法再继续生活,所以宫某某提出与姜某某离婚。离婚后,因宫某某无生活上的经济来源,所以婚生女应由姜某某来抚养。双方的共同财产有家用电器及生活必备品,有承包的水田6垧,年经济价值在150000元以上,有铁皮盖全砖结构房二间,以上财产请求双方平均分割,另外,姜某某给宫某某的腿造成伤害,可能留下伤残,后续治疗还需要一定的费用,加上宫某某没有经济来源,所以请求姜某某支付宫某某扶助费100000元。

姜某某在一审中辩称:1、感情的事不能勉强,尽管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姜某某只好同意离婚;2、姜某某父亲姜**2014年3月1日承包了太平**水田4.4垧,还承包了刘**1.4垧水田,宫某某主张双方平均分割与事实不符,宫某某不享有分割的资格。姜某某父亲所建砖瓦结构房屋不是宫某某所诉的“铁皮盖”,于2004年建成。该房产权早在双方婚前的2009年登记在姜某某父亲姜**名下,要求判令双方平均分割的理由不能成立。3、婚生女姜寒冰2周岁,宫某某不同意抚养可以,但必须承担人均消费支出的二分之一的生活费、教育费及可能发生的医疗费用为每月400元;4、不同意支付宫某某100000元扶助费的主张。2014年7月4日,姜某某去接宫某某和孩子时,发现在巴彦东祥金店给宫某某买戒指时给孩子买的一副银手镯也被宫某某拿去,宫某某有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来源不符合事实。姜某某尚有138000元彩礼款而逐年返贷的110000元本息未还,还有借王**40000元,朱**10000元没还,宫某某理应依法承担债务;5、宫某某右小腿受伤是自己崴的,不应嫁祸给姜某某;6、此次纠纷是宫某某用茶缸打婆婆引起的,却反诬姜某某对其打骂如家常便饭一般;7、2013年11月3日,姜某某在北南米业赊200袋大米出欠据26000元,送至岳父家乡侄子宫鹏家存放。客车司机老*与姜某某的岳父代卖,销售款在工人手中,请法院主持公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宫某某与姜某某在通过网络相识恋爱的基础上,经登记确立夫妻关系。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双方均有责任。现宫某某要求离婚,姜某某也同意离婚,予以准许。离婚后,子女抚养问题,因婚生女姜**在宫某某、姜某某分开生活后,一直由姜某某母亲抚养,并且姜某某同意抚养,因此婚生女由姜某某抚养为宜,但宫某某应当给付子女抚养费。姜某某要求宫某某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结合宫某某的实际情况及黑龙江省农村居民的平均收入情况,酌情宫某某每月给付300元抚养费为宜。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宫某某要求分割房屋二间,该房屋确系姜某某父亲在宫某某与姜某某结婚前所建,并非双方共同财产,不应分割。宫某某提出分割承包6垧水田的经济收益,因宫某某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该水田为夫妻双方共同承包经营,同时,姜某某提出该地为其父亲所承包,该收益价值及权属不明确,不宜分割。关于家用电器,除电视机一台和微波炉一台双方认可,其余所述财产,对方均不认可是婚后购买或存在,且双方又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作处理。关于双方认可的电视机一台和微波炉一台,因这两样电器价值不高,该财产在姜某某处,且姜某某抚养子女,为便于生活所用,此两样电器归姜某某所有。关于姜某某提出的共同债务,其中信用社的贷款50000元系婚前所借,不应作为共同债务处理。借王**40000元及朱**10000元,姜某某称借王**40000元内,其中20000元系借给其大舅哥了,另外20000元及借朱**10000元系生活所用,但宫某某不认可,且三笔借款日期相距较近,姜某某又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不应认定为共同债务。姜某某提出欠南北米业200袋大米款26000元,如所述属实,因所售大米款和剩余大米可抵顶,姜某某可向案外人索回大米款及剩余大米,本案亦不作处理。关于宫某某要求姜某某给付的生活扶助费,因宫某某所受之伤,并未定残,且姜某某并非主观恶意所为,姜某某的行为未达到家庭暴力或虐待的程度,故该项请求不应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宫某某与姜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姜寒冰由姜某某抚养,自2014年10月1日起,宫某某于每月15日前给付当月抚养费3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三、共同财产电视机、微波炉各一台,归姜某某所有;四、各自衣物归本人所有;五、驳回宫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六、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宫某某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被告姜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对已查明的2013年12月14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贷款50000元及利息,一审未分割债务有异议。2013年因押粮赔了6万多元,年底在信用社贷款50000元,其中30000元被大舅哥宫新民借走,因亲戚关系未出借据,宫某某才拒不承认,一审判决对此债务不分割是错误的。一审时,已查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2013年11月3日,在木兰县东兴镇南北米业赊大米200袋的事实。尚有130袋大米被宫某某拉回其父母家中,代销款5000元在呼兰代销人手中。一审法院虽然与代销人通话让其将代销款给姜某某,但代销人称电话不等于判决,拒决付款。故请求二审法院依照事实和法律判决:1、宫某某承担2013年12月14日贷款50000元的一半25000元及利息2500元;2、宫某某返还赊欠南北米业大米130袋,并由姜某某向代销人取回5000元代销款。

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宫某某与姜某某通过网络相识恋爱,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宫某某要求离婚,姜某某同意,原审判决双方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姜某某提出宫某某应承担2013年12月14日贷款

50000元的一半25000元及利息250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包括下列情形:(一)书证原件遗失、灭失或者毁损的;(二)原件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经合法通知提交而拒不提交的;(三)原件在他人控制之下,而其有权不提交的;(四)原件因篇幅或者体积过大而不便提交的;(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通过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或者其他方式无法获得书证原件的。前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姜某某虽然提供了2013年12月14日签订的《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及《农户借款申请审批表》,意证明宫某某与姜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贷款50000元的事实存在,但借款合同及审批表均为复印件,宫某某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姜某某未能提供借款合同及审批表原件,亦为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交原件确有困难,且其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实,原审判决所认定该笔贷款是其婚前个人贷款,婚后返贷未能清偿的事实存在错误。本院对宫某某与姜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贷款50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定。故姜某某提出的宫某某应承担2013年12月14日贷款50000元的一半25000元及利息2500元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姜某某提出宫某某应返还赊欠南北米业大米130袋,并由姜某某向代销人取回5000元代销款的问题。姜某某一审庭审中陈**某某将200袋大米卸在宫某某叔叔家代卖,宫某某父亲和司机老王*现金,还剩大约130袋大米。因剩余大米及代销款均不在宫某某处,由宫某某占有支配,故本案对此不作处理,姜某某可向占有支配剩余大米和代销款的案外人另行主张权利。故对姜某某提出的宫某某应返还赊欠南北米业大米130袋,并由姜某某向代销人取回5000元代销款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姜某某二审庭审时提出宫某某给付抚养费每月300元过低,可由其给付宫某某每月400元抚养费由宫某某抚养婚生女姜**。姜**在宫某某、姜某某分开生活后,一直由姜某某母亲抚养,并且姜某某一审时同意抚养,故原审判决姜某某抚养姜**并无不当,本院不予调整。《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宫某某无固定收入,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存收入9634.1元,依据上述规定原审判决宫某某每月支付姜**抚养费3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姜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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