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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张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2013)外民二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张某某、刘某某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2014)哈民二民终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张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4)哈民申字第148号民事裁定,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被申请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长春到庭参加诉讼。

2012年12月6日,张某某以刘某某为被告诉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刘某某同意离婚,但请求判令双方共同偿还夫妻共同债务;返还彩礼、首饰和家具、电脑、数码相机等物品及婚庆礼仪花费、旅游花费。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作出(2013)外民二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以原告的主张部分成立,部分不成立为由,根据公平原则,依据法律规定判决:1、张某某与刘某某离婚;2、张某某返还刘某某彩礼4万元;3、张某某返还刘某某双人床、双门衣柜、双门双屉、五屉柜、床垫各一个;4、夫妻共同财产数码相机一台归张某某所有;5、夫妻共同债务48,194.16元,由张某某、刘某某各承担24,097.08元;6、驳回张某某、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某某、刘某某均向本院提起上诉。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作出(2014)哈民二民终字第206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但将改口费认定为彩礼款不当,应予纠正。判决:1、维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3)外民二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六项;2、变更第二项为,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某某彩礼款3万元。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张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五项,撤销二审判决,或发回重审。刘某某在再审庭审中亦要求将本案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张某某收受刘某某彩礼的基本事实不清;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基本事实未进行具体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3)外民二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4)哈民二民终字第20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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