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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凌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凌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3)香民一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1989年6月,李**经该院判决与其前夫陈**离婚,经上诉后,哈尔**民法院维持离婚判决。凌某某与李**于198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即在一起同居生活至今。经查,凌某某与李**在民政部门无婚姻登记记录,双方符合事实婚姻的条件。婚后无子女,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及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口角打架,双方于2005年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于2003年7月购买了黑AL3196号瑞丰商务车一台。2004年8月18日,凌某某、李**向案外人孙**借款13万元整,并以此车作为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1996年12月,凌某某、李**开办哈尔**器加工厂(以下简称连*木器厂),挂靠在原哈尔滨**劳务公司,由凌某某任法定代表人。该厂原经营场所在哈尔滨市动力区大庆副路263号,1999年9月,经哈尔滨**委员会批准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城高子民利村(以下简称利民村)建新厂。2001年7月30日,政府有关部门下发土地使用证,地号4-10-4-119-3,证号哈集用(2001)字第1527号。经**委会证实,该用地原系李**父亲李*以及李**等五人的承包地,连*木器厂使用的是李*承包的土地。2001年9月13日,经原哈尔滨**劳务公司决定,任命李**为连*木器厂厂长,免去凌某某的厂长职务。2004年6月1日,原哈尔滨**人联合会作出哈动残发(2004)2号关于解除隶属关系的批复,解除与连*木器厂之间的挂靠关系,挂靠期间的所有债权、债务及一切经济纠纷由连*木器厂承担。2004年8月20日,原哈尔**动力分局出具证明,原连*木器厂属集体企业,现转制为私营企业,名称变更为哈尔**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不变。另,2004年8月26日,凌某某、李**以案外人施**的名义承包了民利村1157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2005年5月23日,李**诉至原哈尔滨市动力区人民法院,要求与凌某某离婚,后于2006年2月21日,因李**经传唤未到庭,此案按撤诉处理。李**又于2006年7月3日诉至该院,再次提出与凌某某离婚,该院于同年12月25日以双方夫妻尚未破裂为由,驳回了对李**诉讼请求。

经查,凌某某身体为重度一级肢体残疾且现患有左侧胸膜炎。

凌某某在一审中诉称:凌某某与李**于198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在一起同居生活。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口角打架,双方于2005年开始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凌某某因此诉请离婚,要求分劈凌某某与李**共同所有的在民利村以连宇木器厂的名义承包的一块3736平方米的土地,另外李**以案外人施**的名义在民利村购买了一块11572平方米的土地,上述两块土地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平均分割。因凌某某身体患有残疾,要求李**给付*某某生活扶助费每月600元,诉讼费由李**承担。

李**在一审中辩称,李**于1989年12月与凌某某相识,1999年3、4月份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于1996年开办连宇木器厂,该企业挂靠在哈尔滨市原动力区残联,因两年没有交管理费即废业。李**的父亲李*承租民利村3736平方米的土地,凌某某、李**经营连宇木器厂即用该土地并以连宇木器厂的名义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应该土地系案外人李*承租,故与凌某某、李**无任何关系。另外李**与案外人施**共同购买的11572平方米的土地与凌某某无任何关系。因凌某某、李**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请求法院对凌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凌某某与李**自1989年11月即以夫妻名义在一起同居生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双方在1994年2月1日**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故应按事实婚姻处理。凌某某虽提供1996年12月的结婚证,经核实,**政部门无补领结婚登记档案目录信息,且李**亦否认与凌某某登记,故凌某某的该份证据不予采信。现*某某提出离婚请求,结合此前双方分别提起过离婚诉讼的事实,可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凌某某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凌某某、李**共同财产黑AL3197瑞丰商务车一台,因该车购买时间较长,且该车始终在李**处,作为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抵押无效,该车归李**所有,李**给付凌某某一定数额的车辆折价款。考虑到凌某某系残疾人,应予以适当照顾,折价款以20000元为宜。关于共同财产的认定及处理问题,原连宇木器厂为凌某某、李**共同开办,现改名为哈尔**有限公司,根据工商登记记载,投资人为李**,投资300000元占投资比例60%。案外人李**投资200000元占投资比例40%,其中属李**的出资份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涉及其他股东的权益,该案中不宜分割,以夫妻共同共有为宜。关于该企业占用的场地的使用权,因该公司未依法办理注销,现公司存在,故该案中不予处理。对于双方以案外人施**的名义承包的1157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劈。

原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凌某某与李*某离婚;二、共同财产黑AL3197瑞丰商务车一台归李*某所有;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李*某给付凌某某车辆折价款20000元;四、共同财产凌某某、李*某共同承包的民利村1157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双方各分得5786平方米的承包权;五、驳回凌某某、李*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李*某承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被告李*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李*某于1989年12月与凌某某相识,1993年3、4月份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于1996年开办连宇木器厂,该企业挂靠在哈尔滨市原动力区残联,因两年没有交管理费即废业。李*某的父亲李*承租民利村3736平方米的土地,凌某某、李*某以经营连宇木器厂的名义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应该土地系案外人李*承租,故与凌某某、李*某无任何关系。另外李*某与案外人施**共同购买的11572平方米的土地与凌某某无任何关系。因凌某某、李*某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判令位于镇民利村1157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归李*某所有。上诉费用由凌某某全部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凌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庭审中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二审中,双方均未举示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一、李**与凌某某之间是否形成事实上的婚姻关系;二、位于民利村1157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应否予以分劈。

关于李*某与凌某某之间的关系问题。双方对于1989年相识并无异议,李*某否认双方于1989年11月同居生活,提出是于1999年后同居,即双方是在1994年2月1日**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后同居,故不应按事实婚姻处理。对此,凌某某在一审中举示出当地居民委员会证明及若干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双方系1991年11月6日举办婚礼,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故原审判决予以采信正确。且李*某分别于2005年5月23日、2006年2月21日及2006年7月3月,以离婚纠纷案由向原哈尔滨市动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凌某某离婚,该行为亦印证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事实婚姻关系。据此,对李*某以双方系1999年后同居为由,提出其与凌某某未形成事实婚姻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成高子镇民利村1157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的权属问题。凌某某、李**对在2004年8月26日,以案外人施**的名义承包了民利村1157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的事实均无异议,李**提出该片土地系其与施**共同购买(承包),与凌某某无关,但其对上述主张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实,而在一审过程中,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诉争之土地的村委会书记、村长、会计等人的证言,该证言证实交钱票据写的是施**,实际是李**、凌某某购买,而对该证言李**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因此,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该1157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是双方系以施**的名义所承包并无不当,因此间双方系事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审判决认定该1157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双方共同财产亦无不当,并将此予以分劈正确,本院予以认同。据此,对李**以该片土地的承包权系其与施**共同所有为由,请求判令归其所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本院对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能够针对凌某某患有重度一级肢体残疾且现患有左侧胸膜炎的事实,从厘清案件事实及保障残疾人权益的角度出发,依职权调取本案基础事实的证据,并在分割双方之间共同财产的裁决上,体现出维护残疾人合法权利的司法理念,予以认同。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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