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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22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张**(2012年2月29日出生)。双方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在彩礼和登记问题上的分歧对感情有一定的影响。由于婚前原告家庭条件不好,所以无房无车。婚后双方有共同存款95+000元,彩礼家电等70+000元,共计约160+000元左右。双方婚后与原告母亲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陈*某未能尽到一位母亲、儿媳和妻子应尽的义务,以各种理由不肯工作,并很少做家务,对女儿也不能很好的照顾。由于没有满足被告陈*某开办仓买,并由被告陈*某及其父母和她小姨四人共同打理经营的要求,被告陈*某便以各种理由与原告及其母亲发生争吵,并对原告母亲进行人格诽谤。2014年3月22日,被告以其患病及原告要与其离婚为由,拿着原告的全部积蓄回娘家,双方开始分居。分居期间,被告陈*某多次在原告不知情、不在家的情况下转移财产,并于2014年6月17日,伙同陈**,陈*乙在转移电脑的过程中,在二岁女儿在场的情况下,把原告母亲打伤住院,女儿后来也因惊吓住院。此后,被告不与原告联系,对女儿不闻不问。事发后,原告在查看被告陈*某病历和对被告陈*某作进一步了解时发现,被告陈*某婚前在做整形手术,病史和初婚年龄的问题上对原告有所隐瞒。综上,原、被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50元并支付自分居2014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期间子女抚养费及医疗费10+000元;三、被告归还用原告缴纳的养老、医疗保险21+000元;四、分割夫妻共同存款100+000元,其中的40+000元归原告所有;五、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某辩称,1.同意离婚。2.+同意婚生女暂时由原告抚养,因被告身体有病,无法工作,同意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3.第二项诉讼请求是不存在的,不应由被告承担。4.第三项诉讼请求是不存在的。由于被告有病,生孩子后要在家照顾孩子,养老金是用夫妻共同财产来交的,故不应返还原告。5.原告婚后有40+000元存款,由于被告有脑梗,一直分居无法工作,这部分钱就花了,原告把被告打了,被告就用该笔钱来支付医疗费了。被告没有对原告的母亲进行诽谤及侮辱。6.被告婚前财产有海尔双门冰箱、海尔6升洗衣机、电脑、海尔电子版60升热水器、12生肖邮票、世博会邮票2张、哈尔滨地铁开通邮票、兔年邮票、2010年至2011年年册2套、钱币套票,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并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00+000元。

原告张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交并当庭出示的证据及被告陈某某的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结婚证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18日登记结婚;

被告对证据一无异议。

证据二、婚生女张*甲户籍一份,意在证明婚生女张*甲于2012年2月29日出生;

被告对证据二无异议。

证据三、医疗费、教育费票据,意在证明原告在分居期间支付了婚生女医疗费、教育费9+835元,要求由原、被告平均分担教育费用,因孩子生病的原因是由于被告与家人争吵引起,故医疗费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对证据三有异议,教育费用是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发生,所以被告不予承担,对教育费用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教育费票据是三联单不是国家正式的发票,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于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刚才所述看病费用都是因被告和家人发生争吵看病所发生的,但从该票据上看是零零散散的,不是一次性的票据,而且是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被告被原告打伤后无法照顾孩子,故该费用被告不予承担。

证据四、证人刘某某、赵某某的证言,意在证明原告婚后把工资收入交给了被告,在被告手中有100+000元共同存款;

被告对证据四有异议,证人刘某某、赵某某没有到过原、被告家,并按规定如有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故该证言不真实的,不应予以采信。

被告陈某某就其抗辩主张向法院出示的证据及原告张某某的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被告婚前财产发票,意在证明被告在结婚前购买有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热水器、一台电脑;

原告对证据一均无异议。

证据二、被告住院、打车票据,意在证明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因看孩子期间又做了流产及家庭生活劳累得了脑梗,看病住院打车共计花费了约11+244.32元;

原告对证据二均无异议。

证据三、房费、看病票据,意在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为家中付的房费4+500元及双方分居后被告病没有好有一些花销,总计为14+717元。被告花的钱是用婚后共同存款支付的。

原告对证据三中的非正规票据有异议。原告婚前有一个旧房,旧房出租了,出租后的费用是平均每年10+000元,该部分费用也在被告处。

证据四、被告为婚生女花销的票据,意在证明被告为婚生女共计花费4+013.1元;

原告对证据四中一张手写的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他无异议。

证据五、被告看病票据,意在证明2014年6月17日被告被原告打伤后公安医院看病,被告被原告打伤后已经构成了伤害,但因其夫妻关系,就没有追究刑事责任,但是看病花费了7+148.51元,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原告对证据五有异议,被告脚伤是由于被告踢电脑主机时自己弄伤的,该部分费用我不予承担。

证据六、婚生女照片一组,意在证明被告领孩子出去玩把剩余一部分存款都花光了,以照片为证;

原告对证据六有异议,就算是领孩子出去玩也不能把存款都花光了。

本院依据有关规定,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审核后认证如下:

原告出示的证据一、二、三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四系原告自书,且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出示的证据一、二、三、四、五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出示的证据六,无相关证据佐证,不能其已将将剩余存款花完。对该证据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1年4月18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张**(2012年2月29日出生)。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等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同意。

原告有婚前个人财产海尔牌42寸彩电一台、双人床一张、三开柜子一个、电视桌一张、沙发一套。

被告有婚前个人财产海尔牌冰箱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热水器一台、电脑一台(显示器已由被告取走,主机已坏)。

婚后,原、被告有共同存款40+000元,该存款在被告处。被告因病及原、被告婚后租房等共从存款中支付37+122.93元,尚余2+877.07元。原、被告婚后用共同收入为被告交纳了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

原、被告于2014年3月22日起分居。分居期间,原告支付婚生女教育费用5+884元,支付婚生女医疗费3+430.88元,合计人民币9+314.8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婚姻,但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本院准予。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张某甲,被告同意,本院准予。因原告月收入约3+000余元,而被告无收入,故对被告主张其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故在此期间原告所支付的婚生女的教育、医疗费用,应由原、被告各承担50%为宜,即被告应承担4+657.44元(9+314.88元50%)。双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名下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虽系用婚后共收入交纳,考虑到原、被告的收入及原告的身体情况等因素,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交纳的保险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双方婚后有存款100+000元,无证据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自认有共同存款+4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在日常生活中已将该存款全部消费完,从公平角度出发,剩余的+2+877.07元存款应归原告所有。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纪念邮票的主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系在双方的家庭纠纷中受伤,但其治伤的费用是从共同存款中支出的,且其无证据证明其另需200+000元治伤,故对其要求原告赔偿其200+000元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解除婚姻关系;

二、婚生女张*甲由原告张*某抚养,被告陈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300元(自2014年3月起至婚生女张*甲独立生活止);

三、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双方分居期间的婚生女张**的教育、医疗费人民币+++++4+657.44元;

四、婚后共同存款2+877.07元归原告张某某所有,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

五、原告张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海尔牌42寸彩电一台、双人床一张、三开柜子一个、电视桌一张、沙发一套归原告张某某所有;

六、被告陈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海尔牌冰箱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热水器一台、电脑一台(显示器已由被告取走,主机已坏)归被告陈某某所有;

七、个人衣物各人。

如被告陈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张某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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