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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任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0年9月14日登记结婚,现婚生子女已经成年。二人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故二人经常因为琐事争吵,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起初为了孩子百般忍耐,2015年7月22日,被告因原告与同学聚会回家晚为由将原告又打伤,原告以为二人的婚姻无法继续维持下去,无奈诉之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道外区景阳街113号4单元204室公产房);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任某某辩称,同意离婚。这个房子承租证是被告父亲的名字,父亲生前给房子的时候说了,这房子归被告,说如果有一天双方离婚了,这房子被告和几个姐姐妹妹都有份。如果真离婚了,被告只有五分之一。诉讼费让被告承担没有道理,不同意承担。关于事实和理由,原告说的假话,邻居都知道是原告打被告。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婚姻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1980年8月1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二、直管公房承租证一份,内容是哈尔滨市道外房产经营公司第五房产经营分公司出具的承租证,证明婚后二人一直共同承租该公产房;证据三、照片10张,证明2015年7月22日,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造成原告的伤害结果。证据四,申请法院调取的户籍4页及现在使用的新户籍3页,证明调取的户籍和现在新户籍相互印证,证明原、被告及女儿任*自1980年8月18日登记结婚之后一直共同在本案争议房屋居住。进一步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是本案争议房屋的实际承租人。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第一组证据,哈*医大四院电子申请单2张,影像CT报告单1张、收款小票5张,门诊医疗手册一份,哈尔滨*区卫生中心普通门诊结算单一份,报警案件登记表一份,光盘一份,证明被告被原告打的情况;证据二,日常生活花费记录37页,证明被告花费情况。

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既然已经要离婚了,这个房子就不能再俩人一块住了,房子不大,不能允许原告继续居住;对证据三,证据是假的,实际上只有嘴唇上破了一点,当时让原告做法医鉴定,原告不去。其他部位的血都是抹上去的。当天发生争执后,报案经派出所处理,女儿去了,问派出所姓*的说妈妈怎么样,说你妈没事,啥事没有,然后带被告看的病。对证据四:结婚在这里结的,一年多之后被被告父亲撵出去了,动迁之前又回去居住的。

原告对被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证明不了所欲证明的事实,当时被告以原告同学聚会回家晚为由将原告打伤,报警记录中载明报警人任某某自称。事实是被告将原告打伤。派出所也有原告的照片,原告也可以去调取,只是原告没提供,如果原告去调取,原告也可以提供同样的证明。关于被告举示的镶牙的票据,与本次打仗没有关系,是之前的伤。被告缝*与原告没有关系,自己撞的;对证据二,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据是被告自己记得流水账,相当于被告自己的陈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夫妻在一起生活原告也没少付出,原告将所有的收入均用于家庭生活。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与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无异议;证据二,除证明原、被告共同承租该公产房外,能证明原、被告系该房屋的居住人;证据四,除证明原、被告系该争议房屋的实际承租人外,系本院在原、被告辖区公安派出所调取,能证明当时争议房屋的居住人口情况。上述证据因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系被告所打伤,也不能证明被告使用了家庭暴力;对被告提出的证据一,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其受伤是原告造成的;证据二,系家庭生活流水账,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0年9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已成年。近年来,共同生活中,双方感情不睦,经常发生争吵。坐落于道外区景阳街113号4单元204室房屋一处(使用面积28.54平方米),系被告父亲任*承租的公产房于1991年动迁后回迁所得,原被告及婚生女是房屋动迁前的共同居住人。回迁后的房屋,由原、被告共同居住使用。被告父亲任炳耀已于1995年因病死亡。回迁后的房屋承租人始终未予变更。另查明,被告的姐妹均不是动迁前和动迁后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庭审中,原、被告对现居住房屋的承租、使用权各持己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应予准允。双方争议的现居住的公产房,系由被告父亲所承租。被告父亲死亡后,至今未办理承租人变更手续,双方均不是该房屋的合法承租人。原、被告作为该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对该房屋均有居住权。双方均不同意向另一方支付住房补助费,故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只能判决双方在该房屋中共同居住生活。原告提出的分割争议房屋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争议房屋其姐妹均有份额,自己只享有五分之一的份额的抗辩主张,亦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

二、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座落于道外区景阳街113号4单元204室公产房一处(建筑面积28.54平方米),由原告在该房屋的大屋(约12平方米)中居住,由被告在该房屋的小屋(约5.21平方米)居住。厨房(约5.2平方米),厅(约4.9平方米)卫生间(约1.13平方米),阳台(米数不详),由双方共同使用;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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