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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被告于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在松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居住在道外区水利小区10-2-802室。双方2014年12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与被告结婚时,被告支付房屋首付款7万元整,原告购买结婚用品、房屋装修等。被告承诺原告房屋首付款有原告3.5万元。婚姻过程中,原告努力工作,尽全力维系家庭,原告曾怀孕两次,并且希望可以生下孩子与被告共同努力抚养。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并强制性让原告流产两次。原告身心受到严重损害,无法与被告继续维持婚姻关系。诉讼请求: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房屋首付款、房屋还贷款和房屋补偿款共计123220元;三、依法分割车款共计23000元;四、原告所支付的生活费用30000元;五、精神损害赔偿20000元;六、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共同财产分割的钱数不同意,还贷款可以一人一半,房屋首付款是我母亲付的,不同意分割;车不值那么多钱,总值也不超过3万元。双方的生活费用都是共同支付的,并且被告没有什么出轨等过错,不同意精神损害赔偿。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7月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证据二、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证明婚后2010年4月6日,原、被告双方以原告名义购买坐落于道外区水利小区10-2-802室。当时买的时候花了24万元,首付7万元,贷款17万元,共同还贷到2014年10月份,该房已经增值了。

证据三、车辆购买合同一份,证实车的价值。

证据四、原被告双方的工资证明各一份,证明我们共同生活期间我付出的多一些。

证据五、(2014)外民一初字第1243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已经起诉过离婚,感情已经破裂。

证据六、租赁合同两份及社区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证明于2014年12月14日离开家。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和母亲没承诺过原告有首付款的一半,原告与被告登记的时候是2010年7月6日,买房子是2010年4月6日,房子是被告婚前财产。婚后确实双方共同还贷款,具体数额没算过,每月还贷款1400元,原告说房屋已经增值,被告不清楚。对证据三没有异议,车的首付款不到1.2万元,每月还1388元,2014年8月份买的,没还完贷款。对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没有异议。

被告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

本院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审核与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在松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双方居住在道外区水利小区10-2-802室。双方2014年12月分居至今。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本院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外民一初字第1243号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经查,2010年4月6日,以原告名义购买坐落于道外区水利小区10-2-802室住房一处,房屋首付款7万元由被告母亲交付,房屋贷款17万元,至2014年12月双方已偿还房屋贷款88220元。2014年8月双方购买北京牌BJ6440轿车一辆,总价值5万元,首付款1.2万元,按揭贷款,至2014年12月已偿还车辆贷款2776元。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标准。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主张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依法分割房屋首付款、房屋贷款88220元和房屋补偿款共计123220元,因无证据证实双方对首付款的约定及房产增值的价格,对此主张按双方共同偿还贷款数额予以分配。对原告主张依法分割车款23000元,因车辆未完全偿还贷款,故按首付款及偿还的贷款数额进行分配;对原告主张被告补偿原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所支付的生活费用30000元及精神损害赔偿20000元,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吕某某与被告于永*离婚;

二、坐落于哈尔滨市道外区水利小区10-2-802室住房归被告于永*所有,被告于永*给付原告吕某某双方共同偿还贷款的一半44110元;

三、北京牌BJ6440轿车归被告于永*所有,贷款由被告于永*偿还。被告于永*给付原告吕某某车辆补偿款7388元;

四、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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