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甲与被告李*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被告李*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12日经道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一子现年10个月,婚前相互了解尚短,从认识到登记三个月,婚后男方性格脾气暴躁,经常于家庭琐事吵架,原告李*甲产后42天被男方李*乙逐出家门在外租房分居4个月,在这期间孩子由女方李*甲自己带,后经朋友说在一起又过了4个月,结果男方每天对女方发脾气,骂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我作为人到中年的女人,不到万不得已不会考虑离婚,既然已起诉,请说明原告的离婚决心,不可能再有任何更改,亦请李*乙对此有清醒认识,放弃还有和好的可能。故此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子女由李*甲抚养,李*乙承担抚养费每月1500元;三、案件受理费由李*乙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乙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就是单亲,不想让孩子也走这一步。原告所述事实不符,上次就是离婚没离了,被告没撵原告走,是原告自己搬走的。现在刚辞职,压力挺大的,现在在休假,没上班。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也证明登记时间是2014年03月12日;

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未举示证据。

本院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审核与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12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31日生育一名男孩李*。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矛盾纠纷,原告于2015年8月份携婚生子回娘家生活至今。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标准。现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