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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李*及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2001年9月29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李*。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这些年,原被告精神已经到了崩溃的边缘,多次和被告沟通,但被告从不考虑原告感受,现在原告已是在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的婚姻生活。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了避免收到更大的伤害,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婚生子李*(2002年10月23日生)由被告自行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三、请求法院依法平均分割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柏悦兴城小区住宅房一套;四、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承担债务人民币十二万元;五、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后感情很好,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2、婚生子李*现年13岁,如果离婚对孩子成长不利,且家中老人均已70多岁且体弱多病,被告身兼两职无力照顾;3、房屋系按揭贷款,尚余30万元贷款需要偿还;4、12万元债务系原告个人做生意,被告知道有,但不知道被告是否已经偿还。原告做生意之后,被告一分钱也没见到过,且被告打两份工偿还房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9月2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还款存折一份,证明被告单独偿还房屋贷款。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审核与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于2001年9月29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李名帅,于2002年10月23日出生,现年13岁。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标准。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但未举示证据对上述事实予以证明,原告亦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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