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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13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被告婚后经常无故与原告争吵,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就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也殴打原告,原告实在无法忍受,不得已忍痛终止了妊娠。被告游手好闲不工作,向小额借贷公司贷款供自己吃喝玩乐,被告无力偿还贷款,是由原告的父亲帮助偿还贷款及利息五万多元,由于被告的恶习无法维系家庭生活,致使原告婚后半年就与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毫无夫妻感情可言,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诉讼请求: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刘某某未出庭,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庭审中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审核与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13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标准。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未举示证据对上述事实予以证明,原告亦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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