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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庞*,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2000年5月27日生育一女张*,现已年满十五周岁。婚姻初期,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可,但随着婚龄的不断增加,被告开始频繁的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更让原告无法忍受的是2014年8月27日,被告因强奸婚生女张*,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至此,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因被告现被羁押于黑龙江省新建监狱,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之规定,本案应由原告住所地即道外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道*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婚姻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决婚生女张*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3、依据照顾女方原则,判决原告按70%比例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损害赔偿金人民币5万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同意给抚养费每月1000元,但是现在没有支付能力,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恢复人身自由后再偿还。不同意分割财产,房子不可能给原告,房子待被告出去等孩子满18周岁以后要过户给孩子。原告要被告赔偿没有依据,多年来,财产都在原告手里,都是由原告自私造成的。

原告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身源情况及双方于1999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

证据二,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女张*于2000年5月27日出生,现年满十五周岁,需要抚养。

证据三,哈房权证外一字第1201023586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位于道外区南十二道街崇俭小区9栋3单元4层3号房屋。

证据四,监狱系统会见专用卡及(2014)外少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1、被告因强奸婚生女被判处六年有期徒刑,现被羁押于黑龙江省新建监狱;2、被告对家庭成员事实的残害、犯罪行为直接导致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且给原告造成极大伤害,应当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金,同时鉴于原告是无过错方,因此应当多份夫妻共同财产;3、被告不适合直接抚养婚生女,故婚生女应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

证据五,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及家庭成员女儿实施家庭暴力,属于过错方,应当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

证据六,遗嘱一份,证明原告的婆婆生前立遗嘱将房子给原告和被告。

证据七,建设银行个人住房贷款还款联系卡,证明每月都是原告还款,没有这张卡,就还不了钱。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

证据一、中*银行历史明细清单三份,其中账号尾号6871,户名王某某,卡号尾号6183,户名王某某,卡号尾号0244,户名张某某。

证据二、房产档案复印件一份,房屋坐落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南二十道街崇俭小区9栋3单元4层3号。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房产是被告个人的财产。对证据五认为确实发生争吵,但不同意支付损害赔偿。对证据六认为不知道此事,如果遗嘱是母亲立的话,应该告诉被告。对证据七认为房款是被告姐姐张启迪还的。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审核与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能够证明房屋所有权人登记的情况,但不能证明该房屋为某某、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能够证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常发生争执,但不能以此证明被告对原告及家庭成员女儿实施家庭暴力,应当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证据五的证明效力本院部分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六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七不能证实待证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于1999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00年5月27日生育一女张*。2015年1月8日,被告张某某因犯强奸罪(被害人为某某、被某某女),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20年8月27日止。原、被告共有房产一套,坐落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南二十道街崇俭小区9栋3单元4层3号,系继承所得,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价值为280000元。截止原告起诉时,原、被告共同存款合计92339.01元(其中,尾号6183账户余额52250.57元,尾号6871账户余额40088.44元)。2015年5月25日,原告王某某分别从尾号6183账户支取49999元,从尾号6871账户支取40001元,合计为90000元。2015年6月从尾号6183账户支取1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被告张某某对其婚生女儿实施犯罪行为,现在监狱服刑,故婚生女张*应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张某某庭审中表示同意每月支付1000元子女抚养费,该数额在原告请求的计算标准范围之内,对此,应予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坐落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南二十道街皇家花园小区9栋3单元4楼3号的本案争议房屋,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所得,应为夫妻共有财产,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该房屋的价值为280000元。另外,庭审中查实的共同存款92339元,诉讼中,被告取走了其中的91000元,称用于旅游等花销,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共同存款92339元的数额应予以认定,对此共同存款,应一并予以分割。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庭审中,双方对财产分割未达成一致意见,结合本案被告张某某对其婚生女实施犯罪并在监狱服刑的实际情况,按照上述法律关于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规定,共有财产按70%比例分割较为合理,共有房屋判归原告所有,原告应给付被告该房屋30%的价款84000元(280000元*30%)和存款27702元(92339元*30%)。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本案被告对婚生女实施犯罪,属于《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规定的家庭暴力行为,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后果,属过错方,应给予无过错方精神损害赔偿。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确定为10000元较为适宜,对原告提出的50000元的诉讼请求数额,不予全部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张*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张某某自判决生效后,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之日止;

三、坐落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南二十道街皇家花园小区9栋3单元4楼3号的房屋归原告王某某所有,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张某某房屋折价款84000元;

四、共同存款92339元,归原告王某某所有64637元,归被告张某某所有27702元,原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27702元给付被告张某某;

五、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王某某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六、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74元、被告各负担407元,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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