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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冯*、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1年11月3日登记结婚,婚生子现已成年结婚。原、被告婚*感情尚可,近几年因原告对外交往多,同学、战友聚会,因被告阻止原告喝酒,对外交往,逢年过节不允许原告串门走亲属联系感情。原告偶尔回家晚些,被告不给原告开门进房间,且经常吵架,导致感情破裂。诉讼请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共同财产均等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说的都不是事实,就是找借口,成天不回家,从早到晚在外面喝。被告劝说,原告就说能过就过,不能过就离婚。喝多了就吐的哪都是,经常动手打被告,被告现在身体有病,不能照顾自己,原告成天逼被告离婚,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1981年11月3日办理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与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1年11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已成年。共同生活中,原告于2014年10月离开住所在外居住至今。庭审中,原告坚持离婚请求,被告不同意原告请求,双方各持己见。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龄已达30年以上,应相互关心、照料,安度晚年。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能举证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属举证不能。故对其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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