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商*甲与魏*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商*甲与被告魏*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11月4日,原告商*甲、被告魏*甲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6月4日,原告商*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商*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6月4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商*乙。双方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近年沉迷于网络而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顾,原告曾于2013年8月起诉过离婚,撤诉后双方也没有和好,现已分居一年多。双方婚生女商*乙现正在呼兰六中读高中二年级,每年花销3.5万元。原告要求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女,被告不需要承担子女抚育费。原、被告共同财产有房屋一处、车辆一台。房屋位于松北区,是2000年建成的,面积206平方米左右(长27.5米,宽7.5米),房屋为东面三间房和西面三间房,中间用一个长7.5米、宽3米的门洞连接,东、西三间房都有单独的门能走人,中间的门洞还能走车,整个房屋价值4万余元;车登记在原告弟弟名下,无其他共同财产。原、被告有夫妻共同债务,欠被告二姐魏*乙2万元,欠原告姐姐商*丙2万元,欠原告哥哥商*丁2万元,因原告驾车肇事须赔偿6.3万元,因原告父亲直肠癌手术借款8万元,无其他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东面三间房有装修归被告所有,西面三间房归原告所有,中间门洞子按米数平均分配,原告要门洞中从西侧起算的长7.5米、宽1.5米的11.25平方米,另一半从东侧起算的11.25平方米归被告,但因该门洞要走车,且此房与原告父母的房子在同一院中都走此门洞,原告要求该门洞共同使用。原告要求车辆归原告所有,因其父亲手术所欠的8万元由原告偿还,其余外债12.3万元平分。

被告辩称

被告魏*甲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原告所述婚姻及子女状况属实,但被告没有沉迷于网络和不干家务,是原告不给被告生活费也不照顾,原告曾经起诉过离婚后撤诉,双方从2014年年初分居至今。婚生女一直是原告和原告母亲带大的,被告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子女抚育费。原、被有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处,车辆一台,土地40多亩。原告所述的房屋情况属实,该房屋是在松北区,一共有东、西各三间房,中间门洞连接,现值20多万,如果开发能值50-60万。车虽然是别人的名,但是原、被告出资4.5万元购买的,一直是原告在使用。土地是原告大哥的名字,但已经在16年前转让给原、被告了,没有签合同,也没有办理更名。原、被告有夫妻共同债务,欠被告二姐魏*乙2万元,欠被告外甥曲某甲3000元,欠被告外甥曲某乙2000元,欠被告三哥魏*丙15000元,欠被告三姐夫曲某丙15000元,欠原告二姐商某丙1万元,无其他共同债务。被告同意原告对房屋的分割意见,要求东面三间房归被告所有,西面三间房归原告所有,中间门洞按米数平均分配。被告要求车辆归原告,原告给付被告折价款3万元,夫妻共同债务均由原告承担。

原告商*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

证据2.户口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孩子身份情况。

被告魏*甲未举示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如下:哈尔滨市松北区乐业镇人民政府村镇建设办公室出具的村镇房屋所有权登记表一份,主要内容:原告商*甲在松北区私有房屋一处,房屋长27.5米,宽7.5米,建筑面积为206.26平方米,共一层六间房,该宅基地院落中原有住房一栋,位于该房屋南侧。

被告魏*甲对原告商*甲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被告魏*某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未质证。

原告商*甲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6月4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商*乙。双方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并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年初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处,登记在原告名下,位于哈尔滨市松北区。该房屋登记的建筑面积为206.26平方米(长27.5米,宽7.5米),为一层平房,共计六间,东侧三间房、西侧三间房,东、西侧房屋均有独立的门,中间以长7.5米,宽3米的门洞连接,该门洞用于车辆通行及院内另一住宅即原告父母住宅的通行。原、被告有夫妻共同债务3万元,分别为欠原告二姐商*丙1万元,欠被告二姐魏*乙2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起诉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应当准许。本案中,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一年有余,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确无和好之可能,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婚生女商*乙,一直跟随原告共同生活,现原告要求抚养,且被告表示同意,双方该协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双方夫妻共有房屋中的西侧三间房归原告所有、东侧三间房归被告所有,中间门洞按米数平均分配,被告对此分割意见表示同意,双方该协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上述房屋中的中间门洞由双方共同使用,考虑到该门洞的用途及相邻关系,该门洞的使用权应由双方共同享有,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主张有车辆一台、被告虽主张有土地等其他共同财产,但均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其要求分割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有夫妻共同债务3万元,此款应由原、被告各自负担1.5万元。原、被告主张的其他共同债务,均未举证证实且对方予以否认,本院不予确认,其要求分割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商*甲与被告魏*甲离婚;

二、婚生女商*乙由原告商*甲抚养,被告魏*甲不承担子女抚育费;

三、原告商*甲名下位于哈尔滨市松北区的房屋,西侧三间房归原告商*甲所有,东侧三间房归被告魏*甲所有;中间门洞从西侧三间房东山墙至门洞南北向中间线的宽约1.5米、长约7.5米,约11.25平方米的面积归原告商*甲所有,中间门洞从东侧三间房西山墙至门洞南北向中间线的宽约1.5米、长约7.5米,约11.25平方米的面积归被告魏*甲所有;中间门洞由原告商*甲、被告魏*甲共同使用;

四、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30+000元,由原告商*甲负担15+000元、被告魏*甲负担15+000元;

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商*甲承担150元,由被告魏*承担150元,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马++宁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