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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与被告董**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董*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董*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5年4月15日举行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长女董*于1986年12月15日出生,长子董*于1988年12月25日出生,现均已独立生活。原、被告结婚至今已有29年,家庭生活中,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原告为了孩子一直忍受,现在两个孩子都已成家,原告不愿也无法再忍受与被告共同生活。十几年前,原告起诉过一次离婚,2013年9月17日又起诉一次,后来撤诉了,但撤诉后原、被告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从2012年10月份开始到现在原、被告一直未共同生活,原、被告之间早已没有夫妻感情。原、被告有夫妻共有房产一处,登记在被告名下,位于哈尔滨市松北区对青山镇张官村张官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并确认原告对原、被告共有房产享有二分之一所有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董*甲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不同意原告对房屋享有所有权,不同意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因家庭生活负有债务约111,000元,具体债务为:商业银行贷款50,000元、对董*乙负有5000元债务、对王某某负有5000元以上债务、对董*丙负有9000元债务、对董*丁负有20,000元债务、对董*戊负有4500元债务、对于某某负有10,000元债务、对**、张*负有2000元以上债务、对张*负有3500元债务、对于长江负有2000元债务,上述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原告与被告共同负担夫妻共同债务。

原告朱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1.对青山镇张官村村委会介绍信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85年阴历二月二十六日举行婚礼,存在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子一女两个孩子;

2.户口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夫妻关系、原、被告生育一子一女均已成年;

3.哈尔滨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一份,字号为哈建农呼里字0680号,证明在董*名下有房屋一处,位于松北区对青山镇张官村张官屯,行政区划未变更前登记地址为呼兰县李家乡张官村;

4.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一份,证明董*名下有宅基地一处,现位于张官村张官屯,与第三份证据所述房屋对应。

被告董*甲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1.证人董*乙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对董*乙负有5000元共同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

2.证人王某某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被告欠*某某种地费用,对王某某负有5000元以上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

3.证人董*丙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儿子董*结婚时为了给董*买房子向董*丙借款,被告对董*丙负有9000元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

4.证人董*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对董*负有20,000元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

5.证人董*戊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大约在十四、五年前原、被告因儿子董*看病向董*戊借款,对董*戊负有4500元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

6.证人于某某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在其子董*结婚时向于某某借款5000元、为了给董*还贷款借款5000元,对于某某负有10,000元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

7.证人张*甲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被告欠张*2007年以前大约三、四年的打垄钱,对张*甲负有2000元以上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

8.证人张*乙证人证言一份,证明2014年春节之前,被告向张*乙借款,用于人情往来,对张*乙负有3500元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4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存在这笔债务,因为当时原告已经不在家居住,即使被告对王某某负有债务,也不应当是夫妻共同债务;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不清楚被告对董*的借款,此笔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不清楚对董*的借款,此笔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不清楚对董*戊的借款,此笔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不清楚对于某某的借款,此笔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债务数额有异议,原告认为债务数额为1500元;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不清楚对张*乙的借款,此笔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4,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证人董*与被告存在近亲属关系,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证人董*与被告存在近亲属关系,证人对于借款时间等细节陈述不清,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证人董*与被告存在近亲属关系,证人证言陈述不确切,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证人于某某对借款用途的陈述与被告陈述不一致,证人于某某陈述借款用途是被告给其子董*还贷款,用途亦不属于家庭共同生活,不能证明此笔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证人张*陈述被告对张*所负债务数额不确切,但是原告对其中的1500元债务予以确认,本院部分予以采信;证据8,证人张*乙陈述借款时间与被告陈述借款时间不一致,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5年4月15日举行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长女董*于1986年12月15日出生,长子董*于1988年12月25日出生,现均以独立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中经常吵打,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共同偿还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如下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对董*乙所负债务5000元、对张*甲所负债务15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对电视机、冰箱、洗衣机的权利主张。庭审后,原告撤回分割房屋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4年2月1日***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应认定为事实婚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确无和好可能的,应准予离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原、被告于1985年4月15日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1994年2月1日前亦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婚姻关系。原告与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打并分居,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欠商业银行50,000元贷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但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对被告要求原告负担夫妻共同债务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董*甲离婚;

二、被告董*对董*乙所负债务5000元、对张*甲所负债务150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由原告朱某某、被告董*共同偿还;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朱某某已预付)减半收取150元,退回原告朱某某150元,由被告董*负担150元,被告董*将应付款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朱某某,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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