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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张*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与被告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9月4日生育一女儿张*。婚后,被告与她人有婚外情行为,经常夜不归宿,对婚生女不闻不问,亦不将个人所得用于家庭支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三、位于香坊区盛新领地小区5号楼2单元302室房产(价值36万元)归原告所有;四、共同财产:黑AKN581号北京现代牌轿车(价值7万元)归被告所有;海尔洗衣机一台(价值2000元)、LG液晶电视机一台(价值6000元)、海尔冰箱一台(价值2500元)、LG电脑一台(价值4000元)、热水器一台(价值1500元)、DVD一台(价值500元)、微波炉一台(价值1000元)、空调一台(价值2500元)归原告所有;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后感情牢固,且育有女儿,被告不同意离婚;二、关于抚养费,原告所要求的数额已经超过被告的支付能力,根据哈尔滨基本生活标准,600元为宜;三、关于共同居住的房产,该房产系由被告婚前支付首付款70000元购买,总房款230000元,并非原、被告全部共同所有,现房产价值为360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归被告所有;四、关于其他共有财产,这些财产都存在,但原告估值过高,车牌号为黑AKN581号的北*牌轿车现价值55000元,其他电器总价值为10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21日登记结婚,存在婚姻关系。

证据二、户口本(复印件)3页。证明原、被告婚后于2012年9月4日生育一女儿张*。

证据三、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两张(复印件)。证明2008年10月7日交付了诉争房产的订金26000元,2008年12月24日交付诉争房产首付款44000元。

证据四、上海浦东*行营业部业务回单及还款明细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诉争房产购买时有贷款,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全部还款,现贷款已还清。

证据五、机动车车辆登记信息表(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2日购买了车牌号为黑AKN581号的北*牌轿车一辆,系夫妻共同财产。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均无异议。

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9月4日生育一女儿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1月21日登记结婚至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育有一女儿,年龄尚小。原、被告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未有原则上不可调和的矛盾。现原告起诉离婚,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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