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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某某诉称:因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不合,且被告赌博、酗酒而不顾家庭生活,双方经常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并分割现住房。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没有去赌博,也没有酗酒,与原告可以重新开始,故不同意离婚。现住房系夫妻共同财产,不能归原告个人所有。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曹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被告李某某发表了质证意见。

原告曹某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1.结婚证及居住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在绢纺厂居住。

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曹某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

证据2.照片9张,拟证明:被告砸坏了原告的物品。

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曹某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有3张照片看不清楚。

证据3.内部认购书和缴费票据,拟证明:现住房系原告购买。

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曹某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李某某未举示证据。

本院确认:因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曹某某举示的证据1、3无异议,对原告举示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5月25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无婚生子女。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出资177000元购买了现住房(无房产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应珍视夫妻感情,现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没有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因原告举证不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曹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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