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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杨*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甲诉被告杨*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甲、被告杨*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1月自由相识恋爱,2012年5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琐事吵架,被告无职业,经常玩游戏,对家庭没有责任感,且经常动手打原告,原告确认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按国家规定拿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动手打人,被告有职业,婚生女的抚养义务原告没有做到,原告按月给付抚养费被告不同意。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举示如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25日登记结婚,二人系夫妻关系;

证据二、户口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女的身份情况。

被告对原告所举示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举示如下证据:

哈尔滨*道办事处绝缘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两年未尽抚养义务。原告以上学为借口两年离家未归。

原告对被告所举示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1月自由相识恋爱,2012年4月23日育有一女杨*,原、被告于2012年5月25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起原告去北京学习,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贵重物品等需要法院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年龄差距较大,双方确立恋爱关系时,原告年龄尚小,但双方恋爱多年并育有一女,足以证明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原告外出求学期间,双方两地分居,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原告主张被告对其有家庭暴力行为,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应当承担起其在婚姻家庭中作为妻子、母亲的责任,为给孩子一个更好的成长环境,也为使原、被告一个修复感情、重归于好的机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甲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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