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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初二人感情尚好,后因琐事经常发生争吵,现已分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因此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胡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被告张某某发表了质证意见。

原告胡某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1、哈尔滨市香*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在该辖区居住。

证据2、双城市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被告张某某未举示证据。

本院确认:因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证据2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1年5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产生矛盾,并已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与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婚姻关系真实存在,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争吵,不能互谅互让,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交纳15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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