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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与李*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甲诉被告李*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被告李*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初感情较好。自2011年起因生意问题经常吵架,而且被告还经常酗酒,酒后经常无理取闹,对原告多有不满,也无心经营生意,欠下许多外债。被告对原告缺少关心,也不考虑偿还债务的问题,迫使原告外出打工,被告的种种行为原告已无法忍受,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另外,原告宫外孕手术时已将输卵管切除,不能再生育,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三、共同债务20万元由被告偿还;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已结婚九年,夫妻感情尚佳,双方没有产生过家庭暴力等确实需要离婚的情况。原、被告间可能因生活琐事纠纷存在误会,但都可以通过沟通解决,不至于离婚。婚生子年龄较小,完整的家庭更有利其成长,故希望法院综合考虑,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举示如下证据:

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对原告所举示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向法庭举示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2005年确认恋爱关系,系自由恋爱,2006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李*(2007年9月23日出生),现由被告父母帮助抚养照顾。原告与2014年11月7日离家去北京务工,2015年2月回家过年,后由回到北京工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多年、系自由恋爱结婚,且育有一子,可见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在夫妻生活过程中,双方因生意亏损等原因,产生摩擦和误会,影响了双方感情,但双方能够外出务工,积极共同偿还债务,证明双方矛盾并未达到不可调和的程度。原、被告所育婚生子刚满八周岁,系身心健康发育的关键时期,完整的家庭环境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原告所述夫妻双方分居实则为双方分别外出务工,不应认定为系双方因感情破裂而分居。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本着对双方负责的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第三十二条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李*甲已预交),由原告李*甲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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