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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被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雁、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被告常年在外工作,原告独自在家照顾家庭。婚生子出生后,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顾还经常与原告吵闹,对原告缺少关心和照顾。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董*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5万元(自2015年8月至2025年8月止,2025年8月后重新商议);3、现住房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旭升南街110号海*山水文园AG3栋1单元8层2号及房内设施归被告所有(住房约65万元),被告给原告20万元为补偿,被告实际给付原告补偿款之前原告及婚生子继续在现住房内居住;4、共同存款5万元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子不同意原告抚养,被告不同意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关于房屋虽有夫妻二人名字,是因办理贷款,实际是被告母亲交付首付款,故该房应归被告所有。对于该房屋被告母亲没有明确说明是赠与给原告,被告不同意在该房屋暂时居住。同意婚后共同存款依法分割,但该存款不在被告处,被告有神州笔记本电脑一台,系单位因工作需要为被告配置,现在原告处,要求原告予以返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举示如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8日登记结婚,二人系夫妻关系;

证据二、户籍档案一份,证明婚生子的身份情况,婚生子尚在哺乳期,应判归原告抚养;

证据三、哈房权证香字第1301036695-1号房产证一份,证明哈尔滨市香坊区旭升南街110号海*山水文园AG3栋1单元8层2号(建筑面积98.04平方米)登记于双方名下,按份共有,应依法分割;

证据四、房屋买卖居间服务合同一份、收款收据两份、光*行交易凭条两份,证明诉争房产以原告名义贷款购买,该房产应作为原被告共同财产处理。

被告对原告所举示证据进行质证: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首付是原告出资,不能证明原告对该房屋有出资行为,被告母亲购买房屋时由于办理贷款不得已将原告名字写在产权证上。该房屋是由被告母亲购买赠与被告,与原告无关。

被告未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举示如下证据:

证据一、中国工商银*华**行银行流水一份,证明户名柳*,卡号为,此款为购房首付款,交款人柳*,交到哈尔滨*有限公司。2013年5月4日通过POS机交付到哈尔滨*有限公司一笔223840元,第二笔7000元。

证据二、工商银行出具的凭证一份,证明卡号为银行卡用户为柳*。

原告质证:对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被告婚前被告母亲同意支付原告彩礼款15万元,后经协商考虑到支付首付款不足,经原告同意被告母亲将应给付原告的彩礼款用于购房。无论该房款出自于被告母亲还是婚后支付,该房产现已登记于原告名下,原告已经取得不动产物权,显然若说赠与是被告母亲自愿对原告的赠与,如果说赠与给被告一人,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应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可以视为对其一人赠与,本案不符合赠与被告一人的事实。该房产应按房屋所有权证显示的份额分割。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自由相识恋爱,于2013年5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董*(2014年12月27日出生),尚在哺乳期。2013年5月4日、原告与案外人签订房屋买卖居间服务合同,购买坐落于哈尔滨市香坊区旭升南街110号海*山水文园AG3栋1单元8层2号房产,合同居间方为哈尔滨*有限公司,合同约定成交价格为490000元,但经向原、被告核实,实际购房价格为630840元。2013年5月4日,通过被告母亲案外人柳*的银行卡在POS机上分两笔刷卡支付了首付款230840元。哈尔滨*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两张收款收据,金额合计230840元。该房于2013年6月8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产权证号为哈房权证香字第1301036695-1号,房屋所有人登记为原、被告共有,各享有50%份额。原、被告为购买该房,以原告名义向银行贷款400000元,截止2015年8月13日尚欠本金390635.09元,该房价值现双方均认可为670000元。被告单位为其配置神州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现在原告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且育有一子,感情基础尚可。婚初因工作关系双方经常两地分居,缺少交流沟通,婚生子出生后,家庭矛盾增多并激化,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且被告同意离婚,故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董*尚处于哺乳期,故判归原告抚养为宜,原告主张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为婚生子的父亲,应对孩子的抚养教育等费用进行负担,因被告称自己暂无职业,无法提供收入证明,考虑婚生子年龄尚小,生活费用开支较大,故本院酌定被告每月给付婚生子抚养费1000元,至其能够独立生活时止。坐落于哈尔滨市香坊区旭升南街110号海*山水文园AG3栋1单元8层2号房产(产权证号:哈房权证香字第1301036695-1号)从房屋产权证登记看系原、被告共有,故被告主张该房系其单独所有缺少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该房应作为原、被告共有财产予以分割。被告主张该房首付款系被告母亲案外人柳*支付,该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母亲代为支付首付款后将房产登记在原、被告名下,应视为对原、被告双方的赠与行为。该房现价值双方认可为670000元,该房尚有390635.09元贷款未清偿,原告现主张房屋归被告,其要求取得房屋折价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该房判归被告所有,该房尚未清偿的390635.09元贷款由被告独自偿还,139653.46元((670000元-390693.09元)/2)。原告主张分割夫妻共同存款50000元,但原、被告均无证据证明该笔存款是否存在及在何处保管,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返还其所有的神州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魏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董*(2014年12月27日出生)由原告魏某某抚养,被告董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至婚生子独立生活时止;

三、坐落于哈尔滨市香坊区旭升南街110号海*山水文园AG3栋1单元8层2号房产(产权证号:哈房权证香字第1301036695-1号)归被告董某某所有,剩余房屋贷款390635.09元由被告董某某偿还,被告董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魏某某房屋折价款139653.46元,原告魏某某于收到房屋折价款后三日内迁出;

四、原告魏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被告董某某神舟笔记本电脑一台;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00元(原告魏某某已预交),由原告魏某某负担1400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1400元,与上款已经给付原告魏某某。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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