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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小*与被告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原、被告近年来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还经常殴打原告,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共同财产有雪铁龙轿车一辆及价值约120000元的股票,请求法院予以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没有家庭暴力的行为。被告持有的股票价值约80000元,其中有15000元左右是被告出资的,其余是借款,雪铁龙轿车时存在的。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一份(原件经核对后原告收回)。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26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

证据二、伤情诊断书及哈*医院门诊医疗手册各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原告曾向公安机关报案。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伤情不是被告造成的,此事与被告无关。

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其反驳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26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碎小事发生争执,在婚姻生活中在所难免,但未有原则上不可调和的矛盾。夫妻间理应珍惜彼此,爱护家庭,相互包容、相互谅解、互敬互爱、互相扶持。现原告起诉离婚,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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