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姜*甲与朱*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甲与被告朱*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朱*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甲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经自由恋爱于2009年2月20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姜*乙。双方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因性格严重不合,原告于2011年10月抱孩子回娘家,原告曾去被告娘家做双方和好工作,但被告不但没让原告进门,还拨打110报警称原告私闯民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分居至今。2011年11月,在双方争吵期间,被告打了原告母亲,原告认为此事不可原谅。2011年12月28日,原告带原告母亲去了北京。2012年1月,原告回到当时双方出租的房子中,发现被告已将房子退租,原告无奈找到房东将衣物和生活用品取出。此后,原告找被告要孩子,但被告不同意。2014年4月,被告致电原告称其不想再抚养孩子,被告于4月28日回到哈尔滨将孩子带到北京抚养,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孩子的户口和疫苗本,被告均予以拒绝。2013年11月6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过离婚,但被驳回。此后,双方夫妻感情未有任何改善,已无和好之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子现随原告在北京生活,与原告姐姐、姐夫共同居住在800多米的别墅中,目前正在上学前班,每月花销2000元左右。原告目前在北京做房地产销售,每月工资3500-4000元。从生活条件和教育资源等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考虑,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所述的一亩园网吧系原告姐夫曲某某所有,原、被告只是在曲某某去北京发展期间代为管理网吧,该网吧的所有物品及经营收益均为曲某某所有,与原、被告无关,双方无债权债务。

被告辩称

被告朱*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于2004年年底相识,后经自由恋爱于2009年登记结婚,双方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也尚可,并未每天吵架。2011年10月,原告的母亲回北京了,被告因天冷就带孩子回娘家居住,被告此间还每天回被告娘家吃饭,双方当时并未分居。2011年12月,原告说要找被告谈谈,就接了被告和孩子,但原告接上原告母亲后+,就跟被告抢孩子,被告才报的警,并非原告所说的因私闯民宅。2012年1月,被告发现原告在被告护理孩子、怀孕、流产手术期间,私自将二人经营的网吧内所有东西卖掉,双方产生矛盾并分居至今。此间,被告曾多次联系过原告,上次离婚诉讼后双方也见面联系过,被告认为双方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婚生子姜某乙一直是原告抚养的,在2012年1月至2014年4月双方分居期间也都是原告自己在抚养孩子。2012年4月,原告说要给孩子买生日礼物,就把孩子带走了,并非原告所述是被告不想抚养孩子,被告此后主动给原告孩子的疫苗本,但原告都不予理睬。被告目前在做酒店采购工作,每月工资3000多元。因孩子户口与被告在一起,考虑到孩子入学,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子,要求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如果判决由原告抚养孩子,被告同意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2008年年底至2009年年初左右,因原、被告要结婚购买婚房,双方从原告弟弟朱*丙处借款16万元,加上被告母亲给的3万和原告的复员费4万元,买了松北区的房子。2009年3月,原、被告还了朱*丙6万元,并对剩余10元借款向朱*丙出具了借条,当时借条上的原告签名系被告代签的。2010年1月,原、被告要承兑原告姐姐姜*及姐夫曲某某的一亩园网吧,双方口头约定原、被告以60万元承兑网吧,先支付20万元现金,其余由姜*、曲某某帮助贷款。因房子有房产证不好卖,原、被告就从被告母亲吴*处借款21.5万元,并约定两年之内还清,这21.5万元借款是吴*将自己房子卖掉借给他们的。原、被告将20万元现金交给姜*,并于2010年2月承兑了网吧开始经营。2010年3月,姜*说贷款下不来,原、被告需再行支付40万元。2010年4月,原、被告又将房子以40.5万元的价格卖掉,并在姜*从北京回来后一次性给了她40万元。当时因原告父亲突然去世,所以没有签合同,并考虑到都是自己家人,网吧法人也没有过户。2010年2月初开始,该网吧已经承兑给原、被告了,开始都是原、被告共同经营、管理,到2011年10月左右,因被告需要在家带孩子,就由原告自己在管理。2012年年初,被告发现原告在未通知被告的情况下,擅自将网吧的全部物品卖掉。原告认为,网吧内全部物品价值20万元,此款应系夫妻共同财产;因买房向朱*丙的借款10万元,承兑网吧向吴*的借款21.5万元,应系夫妻共同债务;+2010年3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原、被告为姜*、曲某某的小牧童网吧交费2.9万元,2010年3月,原、被告以汇款形式借给姜*、曲某某27万元,均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对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平均分配。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姜*、被告朱*甲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原告姜*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1.常住人口向信息表两份,拟证明被告及婚生子身份情况;

证据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

证据3.(2014)松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后经法院判决驳回;

被告朱*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1.一亩园网吧水费、电费、电信网费、网通费用、水费、请学费、房费、点卡汇款、更换机器汇款等票据,拟证明一亩园网吧系原被告共同经营;

证据2.原告与他人签订的网吧出租合同,拟证明该网吧是原、被告兑下来经营的,不是原告姐夫的;

证据3.2010年3月-2011年12月期间,原告姐姐姜*从原、被告处借款的票据,拟证明借款金额27万元;

证据4.2010年3月-2011年12月期间,被告帮原告姐姐姜*丙交费的票据,拟证明原告姐姐有两个网吧,一亩园网吧出兑给原、被告经营,另一个自行经营,被告帮助其交费2.9万元;

证据5.2010年3月-2011年12月期间,原告银行卡存款的票据,拟证明原、被告共同经营网吧,经营金额存入原告及被告卡中;

证据6.2012年1月德邦物流快递单,拟证明原告所述分居时间不正确;

证据7.网吧经营期间,被告的银行卡取款票据,拟证明网吧系原、被告共同经营,从被告卡中支取费用;

证据8.2009年3月20日欠条一份,拟证明当时被告给朱*还钱时出具了欠条,原告在场;

证据9.证人黄某某、吴*、吴*、朱*、刘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原、被告外债情况。

原告姜*甲对被告朱*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被告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票据中的经营者均为曲某某,被告并无原、被告承兑网吧的合同和交款票据,无法证明一亩园网吧已出兑给原、被告,该网吧的经营者和所有权人仍曲某某,原、被告只是曲某某在北京发展期间管理网吧;对被告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票据并非欠条或借条,无法证明姜*丙从原、被告处借款,原、被告受委托管理一亩园网吧,此间产生的经营利润及出对小牧童网吧的转让款系通过汇款给付的姜*丙和曲某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交款人是曲某某和姜*丙,无法证明是原、被告出资交款;对被告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网吧系姜*丙、曲某某委托给原、被告经营的,不是原、被告的;对被告证据6无异议;对被告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取钱系用于网吧;对被告证据8有异议,认为该欠条与被告当庭陈述当时没有欠条不符,原告也并未在此条上签字,且朱*丙系被告弟弟有利害关系;对被告证据9有异议,认为证人均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所述两笔款项的收条和借条均未当庭出示,内容前后矛盾且与事实不符,无法证明外债情况。

被告朱*对原告姜*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3无异议。

本院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1-3,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举示的证据1-5、7,无法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举示的证据6,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举示的证据8及证据9中的证人朱*、刘某某的证人证言,结合原、被告陈述,能够证明2008年12月,被告为购买婚房向朱*借款16万元及尚欠10万元借款未予偿还的事实。因原、被告婚后居住在该婚房中,该房卖出后,所得款项均用于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故该借款应认定为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部分采信。被告举示的证据9中的证人黄某某、吴*、吴*的证人证言,因证人与被告均存在利害关系,且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经自由恋爱于2009年2月20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姜*乙。双方结婚初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1月分居至今。原告曾*本院要求过离婚,但被本院经(2014)松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驳回其离婚的诉讼请求。+双方婚生子现在北京,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居住于被告购买的房屋中,至2010年该房屋卖出,卖房款均用于婚后夫妻共同生活。2008年12月,被告为购买前述房屋向其弟弟朱*借款16万元,尚欠10万元未予偿还,此借款系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起诉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应当准许。本案中,原告在上次离婚诉请被驳回后,再行起诉坚持离婚,可见其离婚态度之坚决,且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双方已无和好之可能,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现随原告在北京生活,从有利孩子成长的生活环境、教育资源以及原告亦为男性更方便照顾男孩等方面考虑,应由原告抚养为宜,故对其要求抚养婚生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被告表示同意,上述协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10万元,应平均分配,由原、被告各自负担5万元。被告虽称双方有共同财产20万元,共同债权29.9万元,另有共同债务21.5万元,但所举证据无法证明其观点,且原告予以否认,其要求分割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姜*甲与被告朱*甲离婚;

二、婚生子姜*乙由原告姜*甲抚养,被告朱*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

三、夫妻共同债务100+000元,由原告姜*承担50+000元,由被告朱*承担50+000元;

四、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70元(原告预付300元、被告预付307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3070元,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马++宁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