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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某与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耿某某与被告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耿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邢某某于2011年6月22日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一直居住在道外区南直小区5栋5单元201室,双方感情一般,经常因琐事吵架,性格不合,导致感情破裂,诉讼请求: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合法分割婚后财产;三、女方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邢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夫妻双方不存在感情破裂的情形,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虽然这是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但是被告的态度依然很坚决,被告不会放弃这段婚姻。作为男人没有经营好婚姻是被告的责任,被告还一直深爱着原告,会努力赚钱让她过上好的生活。更加包容体贴她,希望两人能相互包容、好好沟通,解决双方之间的问题。回家好好过日子。希望法庭能够体谅被告作为丈夫,想要维护婚姻、维护这个小家的苦心,再次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6月2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证据二、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证明婚后2011年7月13日原、被告双方以原告名义购买坐落于道外区南直小区5栋8单元201室,建筑面积63.51平方米的房屋;

证据三、中国建*民航支行出具的本案所述房产贷款账户基本信息一份,证明本案涉及的房屋尚有贷款236168.07元,已结清71992.96元;

证据四、(2014)外民二初字第112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该判决书的生效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本次诉讼前依法因与被告离婚一案向法院提起诉讼,于2014年12月11日判决驳回离婚请求,在该判决下发后,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原告未起诉但并未重新建立夫妻感情以致双方无和好可能。在经过法定的时限后,原告再次提出离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从恋爱一直到结婚生活的照片,证明原、被告感情很好;

证据二、短信截图,证明原、被告一直有联系;

证据三、被告给原告银行转账凭条,证明近一年来,一直是被告偿还贷款,其中一个月没有发工资是原告还的。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在特定时刻,双方的合影情况,并不能证明婚后是否存在矛盾,以及本案涉及的一次起诉发生后,双方的感情是否和好。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感情未破裂的依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从该组证据中可以看出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确实积极用自己的方式寻求挽回感情,但原告并未接受,在2014年10月11日15点16分双方互通的短信中原告已经表述“不谈,我们法庭谈”及“没什么好说的”等结果,从内容可以看出双方在发生矛盾后并没有修复感情;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属于本案原、被告间对案外债权人依法履行偿还债务的行为,就本案原、被告也具有向银行偿还贷款的义务,不能证明双方感情问题

本院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审核与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因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耿某某与被告邢某某于2011年6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1年7月13日,原、被告双方贷款购买坐落于道外区南直小区5栋8单元201室的房屋,建筑面积63.51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记载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双方自2014年7月28日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10月8日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作出(2014)外民二初字第1126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中,原告虽系第二次起诉离婚,但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其维护婚姻意欲和好的态度十分坚决。原告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双方婚龄较短,婚后发生矛盾应当相互包容,通过沟通解决双方之间的问题,故从维系婚姻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角度,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耿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耿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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