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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某某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某某诉被告李*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姬汉卿、被告李*甲及委托代理人季辉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19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系经人介绍,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也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被告已将居住的房屋换锁,双方实际分居两个月之多,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3、要求道里区安生街住房归原告所有;陶瓷小区婚房要求一半居住权;婚中购买的起亚K2汽车归原告和孩子所有;陶瓷小区32985.79元进户费的一半补偿给原告,共计16493元;陶瓷小区装修费50000元补偿给原告一半25000元;婚生子李*出生费10000元应由被告偿还一半5000元;婚后家电中包括电视、冰箱、洗衣机、单反相机要求电视和单反相机归原告所有;孩子和原告所有的物品柜原告所有;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甲辩称:离婚同意,不同意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具体如下1、房产部分,陶瓷小区的房产是被告方的父亲拆迁、回迁所得,其能证明房屋所有权的手续均在被告的父亲李*名下,交纳进户费的票据也是在李*名下,虽然双方婚后共同使用,但仅仅是许可二人的使用,并不代表房屋所有权归原被告所有。位于道里区安生街房屋系原告父母付的首付,落在原告的名下,虽然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但是双方婚后用共同财产偿还了49070元的贷款,要求被告偿还贷款的一半及已还贷款部分市场升值的一半价值。关于东风悦达起亚轿车系双方婚后购买属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同意给付原告轿车,但原告需支付轿车价值一半的现金,该轿车无子女份额;关于家电,在原告提到的四样家电中,要求电视和单反相机,其价值相差很多,显失公平,我方不同意,我们主张要冰箱和单反相机。关于孩子抚养问题,虽然婚生子已年满两周岁,但考虑到此子现幼小无法离开母亲所以同意由原告抚养,被告要求每周六、日探视权,同意按照自己工资的三分之一每月支付800元。另外,关于婚生子李*还有一份商业保险,缴费年限10年还需缴纳8年,年保费额为4536元,需要原被告双方各承担一半计2260元。单反相机是被告婚前购买的财产,不应在夫妻共同财产之列。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3月1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二、孩子出生费用清单4张及欠条1张,证明婚生子李*于2013年8月14日出生,出生费用共花费10054.95元,因无存款,所以出生费用为向证人李*乙,至今尚未偿还,需双方各承担一半,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据三、房屋所有权证一份、借款合同一份、银行贷款流水一份4页,证明该房屋为2012年11月28日购买,首付款是原告父母所交,2012年12月21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以原告名义交纳贷款45675.94元(自2013年3月至2015年6月);证据四、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陶瓷小区进户费32985.79元,系原被告夫妻共同偿还,应该补偿原告一半;证据五、借条一份金额50000元,证明陶瓷小区房屋装修费用50000元借款系夫妻共同借款,现已偿还,应补偿原告一半25000元。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据六,国美电器出具的家电购买记录照片2张,证明购买人和家电金额。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中国*银行流水记录一份3页,证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29日、9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偿还了崔*的50000元;证据二、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房屋交费票据、陶瓷小区房屋进户通知单各一份,证明原告要求分割位于陶瓷小区的房屋是被告的父亲李*通过拆迁补偿的方式所获得的,其房屋补偿的接受人落在李*名下,并由其办理相应的进户手续,交纳了相关费用;证据三、东风起亚瑞达小型轿车机动车登记证一份及购买时所交纳的相应票据。计6张,证明本案涉及的轿车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及购买时车辆的裸车价值为81900元,购买时间为2013年7月27日。

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证据二仅提供了病历及清单但证明不了生孩子费用就是借款所得,证人当某某证明是后补的欠具,时间是双方发生矛盾欲起诉离婚时,从原告的诉状中反映,发生矛盾原告欲起诉离婚应该是2015年以后,但是该欠具标明时间是2013年8月6日。显然当时双方并没有发生矛盾,原告没有想到要起诉离婚,此欠条与证人李*丙出庭所作证言不符,加之证人与原告之间系两姨姐妹,属仅次于近亲属的亲属关系,结合本案证人证言与借条的矛盾,不排除原告与证人恶某某,虚构债务,来达到损害被告利益的行为。且在双方均有正式工作、固定收入还有双方家长的情况下,按照一般生活常理,生孩子需要的10000元费用,双方两个家庭完全能够承担,无需向外举债。所以,证人所证明的债务是虚假的;对证据三,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其证明问题有异议,该房产证及票据证明不了该房产就是原告个人财产。因为双方并无夫妻财产约定,根据婚姻法婚内所获得财产均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是被告尊重客观事实该房产自认客观上确为原告父母为原告缴纳首付,理应为原告个人财产,但双方偿还贷款的部分应该向被告给付。对还款流水的真实性和所证明问题没有异议,要说明的是虽然偿还的是原告名下房屋的贷款,但是原被告双方用夫妻共同偿还的,具体请求按照被告答辩;对证据四,对于原告所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真实、不合法,该离婚协议,双方并没有签字,无法证实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无法证实来源于被告方。即使具有双方签字,但是双方没有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根据相关法律,离婚手续办理前一方反悔的,按无效协议审理;对证据五,对于这份欠条,及证人证言,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债务已经偿还,不复存在,没有被告给付原告补偿的依据,如按原告逻辑,此款是被告偿还,原告理应给被告一半补偿;对证据六,对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照片没有出处,没有拍摄时间,而且该照片证明不了原告在诉状中要求分割夫妻共有财产中家电的部分。

原告对被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当时进户的时候进户费是原被告共同支付的。金额为39190.8元;对证据三、没有异议。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与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无异议;证据三中,除不能证明房屋是个人财产外,能够证明该房购买、还贷款、和办理了产权登记情况;证据五,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借据和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被告曾向证人借款50000元,用于装修陶瓷小区的房屋,并归还借款的事实;证据六中,除不能证明单反相机的价格外,系其他家用电器的价格目录,能够证明其余家用电器的价格。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原告无异议;证据二,能够证明陶瓷小区住房的取得情况和交费情况,系案外人被告父亲李*通过房屋拆迁,和交纳相关费用取得该房屋的居住使用权;上述证据因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除能证明婚生子李*出生时所花费用外,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违背一般生活常理,证言不具有真实性;证据四,该离婚协议书并无双方签字确认,也无形成的具体时间,协议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定,系无效协议。故对上述证据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李*(2013年8月14日出生)。共同生活中,双方感情不睦,于2015年6月分居生活,此间,婚生子随原告生活。2013年1月4日,原告以个人名义购买道里区安生街170号5层2号住房一处,金额225000元,(首付款系原告父亲出资)并于同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2013年1月7日,原告与中国建设*黑龙江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35000元整。还款期限108个月,即2013年1月7日至2022年1月7日。自2013年3月至2015年6月交纳房屋贷款45675.94元。2013年10月原告向同事崔*借款50000元,用于哈尔滨市道外区陶瓷小区D4栋1单元1102室房屋的装修(该房屋的购买人为被告父亲)。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和同年9月30日分别通过银行卡向崔*的银行卡中转款20000元、30000元。共同生活中,2013年7月27日,双方出资81900元购买起亚YQZ7142A型轿车一台,并于同年7月29日办理了该小型轿车车籍手续,现该车由原告使用,该车现价值65000元;双方购买的LG对开门冰箱一台价格7490元,LG滚筒洗衣机一台价格4390元,LG51寸液晶电视一台价格5499元,佳能单反相机一台加两个镜头,价值7000元,上述物品均在被告处。另查明,原告月工资为4000元,被告月工资为2600元。再查明,原、被告婚中无其他共同财产、积蓄、有价证券、债务。庭审中,原、被告对子女抚育费的给付数额、陶瓷小区房屋进户费32985.79元是否由双方交纳,装修费50000元应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单反相机是否是被告婚前购买,为婚生子交纳的商业保险是否应由双方共同负担的问题上,各持己见。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应予准允。婚生子被告同意由原告抚育,本院也予以准予。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应根据双方的工资收入情况给付,由被告每月给付抚育费800元为宜。子女的探视权应以每月探视两次为宜。婚中购买的道里区安生街的房屋一处(除首付款外),东风起亚牌轿车一辆,系双方共同财产,现被告同意该房、轿车归原告所有,并由原告给付自己已交纳的房屋贷款45675.94元的一半和购买的轿车价款65000元的一半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婚中财产应依法分割,LG51寸液晶电视一台,佳能单反相机一台及两个镜头归原告所有,LG对开门冰箱一台、LG滚筒洗衣机一台归被告所有。原告提出的借款10000元,因证人与原告系亲属关系,且违反一般生活常理,不具有真实性,不予认定;陶瓷小区房屋进户首付款32985.79元,原告未能举证证实系双方交纳,属举证不能,且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该款系被告父亲所交,对该笔进户首付款不予认定;陶瓷小区房屋装修费50000元,原告要求返还一半,被告不同意在离婚诉讼中一并解决,因被告不是该房屋的购买人,原告可向房屋购买人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提出的单反相机系婚前个人购买,未能举证证实,属举证不能,不予支持;其提出的商业保险费应由原告承担一半,未能举证证实,且因交纳该商业保险系自愿行为,不是法定义务,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某某与被告李*甲离婚;

二、婚生男孩李*由原告抚育,被告李*甲于2015年9月份起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8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子女的探视由被告每月中旬及月底前各探视一次;

三、座落于道里区安生街170号5层2号房屋一处(建筑面积33.06平方米),归原告所有。所欠银行贷款由原告负责偿还。原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已交纳房屋贷款45675.94元的一半,即22837.97元;

四、婚中财产东风悦达起亚YQZ7142A型轿车一台,价值65000元归原告所有(在原告处存放)。原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该车折价款32500元;

五、婚中财产LG51寸液晶电视一台、佳能单反相机一台加70-200、18-135两个镜头归原告所有,LG对开门冰箱一台、LG滚筒洗衣机一台归被告所有(上述婚中财产均在被告处存放);

六、驳回原告和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此款与上款一同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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