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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路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路某某诉称,原告经人介绍2001年与被告结婚。婚后生女儿李*,现年13岁。被告脾气暴躁,打原告是家常便饭。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有时离家出走四个多月没有音讯。对原告父母不孝敬,不但不给好脸,甚至摔盆摔碗,致使原告父母不再来原告家。由于被告种种劣习,双方感情破裂,已分居二、三年了,互相不再尽夫妻责任。永平小区103栋6单元303室是原告母亲交首付款,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房产,被告也写过不要该房的字据。综上,双方感情破裂,分居二年以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李*是女孩归原告直接抚养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房子是原告母亲为原告买的,理应归原告所有,免得母女流落街头。其他财物都归被告。请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讼请求:一、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二、孩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2000元;三、房屋归原告所有,汽车、工厂归被告;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路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2月2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证据二、户口本一份,证明婚生女儿李*一于2002年1月1日出生,现年13岁;

证据三、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号为哈房权证外二字第0901057568,证明坐落于道外区永平小区103栋6单元3层3号的房屋所有权人是原告,房子应该归原告所有,且购买该房屋的首付是原告父母出的;

证据四、夫妻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对坐落于道外区永平小区103栋6单元3层3号的房屋有过约定,约定房屋归原告单独所有,产权与被告无关,并且被告不承担该房的贷款利息。

被告李某某未出庭,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庭审中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审核与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路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1年2月20日登记结婚,2002年1月1日婚生一女李*。坐落于哈尔滨市道外区永平小区103栋6单元3层3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登记时间为2009年8月27日,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哈房权证外二字第0901057568,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原告路某某。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标准。原告主张双方已分居两年以上及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未举示证据对上述事实予以证明,原告亦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本院未予支持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故对原告要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及子女抚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路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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