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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与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被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某某诉称,2012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2月19日领取结婚证。由于原告与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彼此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与被告生活几个月后发现,两人根本没有共同语言,脾气性格完全不合,双方经常发生分歧,二人实在无法共同生活。由于双方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已分居一年至今,且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为此诉请要求: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丁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

原告陆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2月1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证据二,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19日与原告结婚,婚后在道外区南和街94号4单元201室居住。

证据三,本院(2014)外民二初字第96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起诉过一次离婚,被驳回。

证据四、证人路某某、吴某某、祁某某的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一直迁就被告,他们在一起生活的很痛苦,原、被告在离婚之前就分居一直到现在的事实。

被告丁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住院病案一份,证明被告现在有病,没有生活来源,因为离婚病情加重。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认为有些事被告也不清楚,不想发表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不了解、不清楚。

本院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审核与分析,认证如下:原告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2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婚后无子女。双方于2014年8月份起分居。原告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外民二初字第965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仓促成婚,婚后没有共同语言、脾气性格不和、经常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双方的婚姻基础和婚初感情均较好,近期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若能进一步互相理解和尊重、互相扶助,尚有和好可能。故结合本案的情况,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陆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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