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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1年6月22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现年23岁,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后由于家庭琐事原、被告经常吵架,被告动不动酒后就耍酒疯,对老人也不尊重,有时候还骂老人,原告有病不管不问,从孩子上初中到大学毕业,原被告一直冷战经常分居,现在已分居达四年以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无法生活在一起,故此向法院起诉,希望法院支持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婚后财产,坐落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南直路和平小区21栋2单元3楼3号的房产;三、案件受理费原告承担;四、子女已成年,无需法院处理。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告所述的不符合事实,吵架是有的,但是耍酒疯,骂老人是没有的事。也没有喝醉酒吵架的事,原告得的是妇科病我管不了,分居也就一年,甚至可能不到一年。我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分割财产。

原告刘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哈尔滨市道外区档案馆婚姻档案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1991年6月2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证据二、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一份,证明坐落于道外区和平小区21栋2单元3层3号的房屋,是夫妻二人婚后共有房产,要求分割;

证据三、危房棚户区居民个人预购优惠合同书一份,解困、经济实用住房交款通知书一份,证明该房产是我们个人交的钱,不是被告单位给分的。当时我单位还给我拿了7500元钱,但是我没有证据。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并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三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房产是我自己的房产,是单位给我分的,不同意分割。

被告张*举示证据。

本院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审核与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于1991年6月21日登记结婚,1992年2月15日婚生一女张*。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标准,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于1991年6月21日登记结婚,至今婚龄已达二十四年之久,并且在婚姻存续期间生育子女,应视为双方在多年的夫妻生活中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本院未予支持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故对原告要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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