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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份经他人介绍认识,并于2014年9月份确定恋爱关系,于2014年11月17日在道外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都二婚,常因琐事发生争吵,所以双方感情一直不好。男方不务正业,每天喝酒,还动手打原告父母,已感情完全破裂。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解除婚姻关系;二、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唐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证据二、户口复印件及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被告的户籍均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太安大街49号28号楼4单元3号。

证据三、接处警详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3月2日下午13时40分左右,在道外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时,被告情绪激动,动手殴打原告父母,并且手持一把尖刀,被原告拦下了,别人报警后,警察5、6分钟后赶到,双方被警察带到派出所了,就没办完离婚手续。

证据四、结婚证两份,证明2015年3月2日,原、被告去办离婚登记,民政局已经受理并盖章,说明被告同意离婚。

被告唐某某未到庭,未质证。

本院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审核与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原、被告婚后无子女。双方于2015年3月2日,到哈尔滨市道外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因发生争执,离婚登记手续未办理完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曾一同到民政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因双方发生争执,经公安机关出警并调解,离婚登记手续虽未办理完毕,但据此可以视为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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