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冷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冷某某诉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被*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扬(第二次开庭时缺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冷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初通过婚恋网站相识,相识不足一月便于2012年11月1日在哈尔滨市道外区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相处时间极短,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工作关系常年出差在外地,双方常年处于分居状态,婚后仅一个月原告便发现被告在外同其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多次争吵,被告表示不会再发生此种情况,但依旧不改,而且还继续在婚恋网站进行婚恋交友。原告无奈,现双方分居近两年,现双方感情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决解除婚姻关系,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二、诉讼费用依法分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某辩称:1、同意与原告离婚;2、请求法院依法查明原、被告在夫妻存续期间共同还贷部分,要求依法分割。3、原告方婚前购买的房产及其首付款均是被告交纳,要求原告返还。事实部分与原告所说的不一致,是因为原告出轨,因为原告在被告外出出差期间,与其他男性结识,并与被告通过电话,要求我们离婚,说他们要在一起。当初因为原告是人民教师,并且是中共党员,所以很迅速的就结婚了,没有深度了解。因本案诉讼是第二次诉讼,那么被告在第一次诉讼时原告提供的证据原件已经留存到法院,故原告主张的证据在本次诉讼中不能出示原件。共同还贷部分32000元,要求原告负担16000元,首付款计36189元,第二期首付款计35225元,要求依法分割。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1月1日在道外区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二、道外区人民法院(2013)外民二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此前依法起诉过被告离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证据三、哈尔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书一份,证明诉争房屋是婚前于2012年10月21日以原告名义购买的,即哈尔滨市松北区恒大绿洲15-16栋1单元2802室;证据四,原告中*行个人借款凭证、中*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11月13日以原告名义借款41万;证据五,2014年10月21日的收据一份,证明诉争的房屋的第一笔首付款36189元是原告婚前支付的;证据六,哈尔*洲项目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认购协议一份,证明1、原告与哈尔滨市*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9日解除了购买恒大绿洲7幢1单元2802房产的协议,现该房已经不存在。2、双方一致同意退房,现在诉争的房产已经不存在了,因为双方尚未解除婚姻关系,所以处理该房产属于夫妻婚内处分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已经没有诉争的房产,所以不存在被告主张要求原告返还部分购房款项的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工商银行流水对账单一份,为原被告双方夫妻存续期间还款凭证,证明问题与原告出示的还款凭证所证明问题相同;证据二,网*行网页截屏图三份,证明原告购买的争议房产当时的首付款是由被告的工商银行卡号为号银行卡号转入原告购买的房产商为恒大伟业房地产开发商的账户,证明系原告购买的房产;证据三,借款借据一张,证明因为首付一共是170000元左右,有活动可以分期付款,然后被告付了第二期首付款35225元,当时属于开发商的优惠活动,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中有一个还款交易明细单,该份证据恰好能证实原、被告婚后共同还贷的具体数额为32000元左右。该部分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应予返还;对证据四,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笔购房款的首付款是被告支付的;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其交付人为赵某某、因其上有被告签名,故该笔首付款为被告支付;对证据六,1、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只有恒大伟*有限公司的印鉴,协议的甲方空白,甲方地址空白,代表人空白,签订日期空白,不具备正式协议的基本要素;2、协议中,明确提出是乙方个人原因退房,并对原、被告的婚姻状况没有体现,所以被告认为是原告个人提出的退房。与被告无关;3、被告在提出诉讼请求的时候,是退婚姻还在存续期间的投入,是要求原告返还被告无形投入的资金。所以被告认为这份协议对于本次诉讼没有影响。

原告对被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没有异议。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与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无异议;证据三系商品房买卖合同,能够证实该商品房是以原告的名义在双方婚前购买的;证据四系中*行个人借款凭证,能够证明是以原告名义借款410000元;证据五,交款收据一份,能够证明诉争房屋第一笔首付款36189元是婚前以原告的名义支付的;证据六,除证明的问题第二项外,该协议虽有瑕疵,但能够证明原告与案外人房屋开发商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退还争议房屋的情况。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原告均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因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共同生活中,双方感情不睦,原告于2013年11月20日来本院起诉离婚,经审理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2013)外民二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诉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此间,双方分居至今。2012年10月21日,原告与案外人哈**发**(以下简称恒大伟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购买该公司开发的坐落于哈*滨市松北区恒大绿洲7号楼1单元2802号的房屋一处(建筑面积99.21平方米),房屋价格587089元,房屋交付日期为2014年9月30日前;同日和11月13日原告分别与案外人金*尔滨分公司、中信银*哈*滨分行签订购买争议房屋的借款协议和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140900元(无利息)、410000元(有利息)。案外人恒大伟业于2012年10月21日、2013年10月13日收取以原告名义向其交付的购房首期、一期款,数额分别为36189元、35225元,并收取自2012年12月起至2013年10月末止,每月定期交付购房款计28194.45元。上述款项,均由被告以个人银行卡通过转账的方式向案外人恒大伟业支付。另查明,2015年5月,原告与案外人恒大伟业签订哈**洲项目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认购书的协议:一、解除双方签订的编号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编号为00187319的《楼宇认购书》;二、原告据此协议将购买的哈**洲项目7幢1单元2802房的商品房退回案外人恒大绿洲;三、办理退房向房管局交易所交纳的手续费由原告支付;四、案外人恒大伟业退还原告楼款、税款、维修基金、其他费用合计0元……。再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中,无其他共同财产、积蓄、外债。庭审中,原、被告对已交纳的购房款项由谁负担的问题上各持己见。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应予准允。关于购房款问题,首期支付的购房款36189元,系以原告名义交纳,由被告出资支付,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进行约定,只能按婚前赠与进行认定;交纳的一期购房款35225元及自2012年12月起至2013年10月末止,每月交纳的定期购房款计28194.45元,系双方婚后以原告名义交纳,由被告出资支付,应认定为夫妻双方对争议房屋的投入款项,离婚时理应由原告返还被告一半的投资,现原告单方与案外人恒大伟业签订了退房协议,造成了房屋被收回,交纳的购房款不予退还的结果,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应由原告承担该部分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赔偿被告50%的款项计31709.5元。被告提出的购房时交纳5000元中介费,系个人出资,因未能举证证实,属举证不能,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冷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二、原告冷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被告赵某某购房款损失31709.5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此款与上款一同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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