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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辛*、代理审判员杨**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宋某某诉称,其与被告李某某均系再婚,2013年6月二人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3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发现被告多次以买结婚住房为由,骗取原告十一万余元,至今下落不明,现双方无法联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宋某某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社区证明,证明双方夫妻关系;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铁南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报警内容为李某某于2014年5月2日失踪下落不明,离家前从家拿走银行卡十万元左右,至今找不到人。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3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经常发生矛盾。2014年原告宋某某起诉被告离婚,同年7月25日原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后被告下落至今不明,现双方无法联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因婚前相处时间短未能相互了解,导致婚后夫妻感情不合,现被告李某某自2014年8月至今下落不明,无法联系,导致双方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双方感情已无和好的可能,故认定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宋某某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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