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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XX与刘XX离婚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XX与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XX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刘XX及委托代理人冷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孟XX诉称,原告孟XX与被告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7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一年后,被告经常无端打骂原告,致使原告身上多处淤青。打完之后被告又向原告作出保证,以后绝不打骂,但被告毫无悔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刘XX离婚,依法分割坐落于龙沙区虹园小区金典学苑7号楼02单元4层02号的房屋,并请求法院在分割共同财产时照顾无过错的原告方。

被告辩称

被告刘XX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是在没有经济来源的时候投靠到被告处,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又共同生活多年,被告将原告的女儿从小一直养到大,双方婚后感情基础较好。原告主张被告经常喝酒殴打原告是没有证据的,无法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的事实有多个邻居证言能够证实。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原告提供的经法庭质证的证据有:

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7月2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信一份,证明原、被告在龙沙区虹园社区金典学苑7号楼02单元4层02室。被告对证据1、2没有异议。

3、2009年6月3日的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房屋是在原、被告婚后取得,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质*认为对房屋产权证书本身没有异议,但房屋其中有一部分面积是被告前妻和儿子与被告共有的,剩下增加的面积才是双方共同所有的。

4、孟XX给刘*现金明细账一份,证明自2002年开始原告给付被告儿子总计107260元,该款项是原告对房屋的个人投资。被告质*认为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些都是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一种赠予行为,也没有约定是还哪个房屋的钱,无法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

被告提供的经法庭质证的证据有:

1、证人杨*,证明与原、被告是前后楼住着的邻居关系,他俩感情一直很好,没有什么大事。

2、张*、陈*、杨*的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没有发现有打架之类的事。

原告对证据1、2质证认为家里有什么委屈都不跟别人说,他们是住平房时候的老邻居,所以我们打架的事他们不知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对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庭审质证和审查核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4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998年夏天原告孟XX与刘XX因打工相识,婚前感情基础较好,2001年7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没有子女。婚后原、被告感情较好,后因琐事发生争吵,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位于龙沙区金典小区6号楼3单元502室的房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虽然婚后有争吵,但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且被告刘XX态度较好,不同意离婚。现原告孟XX起诉要求离婚,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孟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孟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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