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班亚军与臧**婚约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班亚军为与被上诉人臧*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龙江县人民法院(2015)龙江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代理审判员高*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臧*与班亚军经媒人邹*、王*介绍相识,2014年1月14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并于1月18日举行婚礼,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10月17日因琐事发生争执后,班亚军回到娘家,二人分居至今。在双方结婚前,班亚军提出要彩礼230,000.00元,臧*分三次向班亚军过彩礼共计200,000.00元,其中:2013年12月相门户时过了30,000.00元(含10,000.00元小相钱,不在彩礼之内);之后不久又过了30,000.00元,用于给班亚军购买首饰等物品;2014年1月初过彩礼150,000.00元。班亚军用彩礼款购置结婚用品、筹备婚礼共计花销49,000.00元,婚后借给臧*父亲臧*40,000.00元,分居前生活花销支出20,000.00余元。本院受理此案后,应臧*提出的诉讼保全申请,冻结了班亚军在龙江邮政储蓄银行的存款47,016.00元。

另查,臧*的父母为其结婚过彩礼向多位亲属借债。臧*与班亚军共同生活期间欠臧*4,000.00元、欠臧淑范2,000.00元、欠商店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臧*与班亚军婚前相处时间短,相互缺乏了解;婚后仅共同生活9个月,未能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均同意离婚,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臧*因给付彩礼,造成家庭负债,因此班亚军应在除去合理花销外酌情予以返还。关于双方争议的彩礼数额,应按与双方均无利害关系并出庭作证的证人邹*的证言认定。对于班亚军主张的分割2014年种地收益的请求,鉴于其婚后很少参加家庭生产劳动,且在娘家的承包地亦未纳入家庭收入,故在分割土地收益时应适当少分。班亚军主张用彩礼钱借给臧*父亲臧*70,000.00元,臧*只承认借了40,000.00元,班亚军亦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余所借30,000.00元,故应按40,000.00元认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三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三)项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臧*与被告班亚军离婚;二、被告班亚军返还原告臧*彩礼款110,000.00元,扣除借给臧*的40,000.00元,实际应给付7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原告臧*给付被告班亚军2014年土地收益10,000.00元。以上二、三项相抵,被告班亚军给付原告臧*60,000.00元;四、外债:欠臧*4,000.00元,由原告臧*偿还;欠臧淑范2,000.00元、欠商店500.00元,由被告班亚军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保全费49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20.00元。

上诉人诉称

班亚军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臧*只过了16万元彩礼,而不是20万元,该彩礼款扣除结婚时购买衣物及结婚用品,其余也在婚后共同生活中用于生活消费,班亚军不应返还彩礼;二、2014年班亚军与臧*投入彩礼款7万元耕种100亩地玉米,100亩地的收入约14万元,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班亚军应分得一半7万元;三、一审法院仅凭臧*及其亲属的一面之词,认定债务没有偿还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事实上债务都已经还清;四、班亚军父母赠给班亚军2万元作陪送嫁妆;五、臧*给付彩礼并没有造成其家庭困难,且该彩礼款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故要求班亚军返还彩礼不符合法律规定等为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重新审核和判决班亚军返还彩礼及家庭的财产与债务的归属,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臧*承担。

针对班亚军的上诉请求,臧*答辩称,只有一审出庭的证人邹*在给付彩礼款时在场,邹*证实给付彩礼款20万,证明给付16万的证人根本没在场;土地的收入根本没有那么高,而且班亚军根本没有参与劳动;结婚不到一年20万不可能全部消费,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案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应该互相尊重,互相关心,互相爱护,和睦相处,共同建设美好家庭生活。臧*与班亚军在共同生活中因双方性格不合,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而不能正确处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双方自愿离婚,本院应准予离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属于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故臧*请求返还彩礼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的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班亚军关于给付的彩礼款是16万元,而不是20万元的主张,考虑到班亚军的证人陈*、王*与其有亲属关系,陈*、王*的证言的证明力小于证人邹*证言的证明力,故班亚军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彩礼款20万,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班亚军关于彩礼款扣除结婚时购买衣物及结婚用品,其余也在婚后共同生活中用于生活消费,班亚军不应返还彩礼的主张,因其只提供了自己记载的日常花销的帐本,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彩礼款全部花销的证据不足,故班亚军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班亚军关于2014年其与臧*投入彩礼款7万元耕种100亩地玉米,100亩地的收入约14万元,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班亚军应分得一半7万元的主张,因只有其本人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佐证,且臧*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班亚军关于原审法院仅凭臧*及其亲属的一面之词,认定债务没有偿还是没有法律依据,事实上债务都已经还清的主张,因班亚军承认欠臧淑范2,000.00元,但称已给了臧*让其偿还,没有证据,而臧*予以否认,故班亚军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班亚军关于其父母赠给班亚军2万元作陪送嫁妆的主张,因只有其本人陈述,且臧*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认定。班亚军关于臧*给付彩礼并没有造成臧*家庭困难,且该彩礼款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也与事实不符,故班亚军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班亚军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班亚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