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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为与王XX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XX为与被上诉人王XX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2015)铁民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代理审判员高*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孙*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XX与刘XX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8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01年6月8日生一男孩儿刘XX,现在初中读书,于2008年12月15日生一女孩儿刘XX。双方因生活矛盾于2014年11月开始分居,分居期间男孩刘XX随刘XX生活,女孩刘XX随王XX生活,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双方共同财产有东风360四轮农用车一辆,大洋摩托车一辆。共同债权有王XX妹妹王XX欠双方10000.00元钱,王*欠双方8000.00元钱,王XX姐姐王XX欠双方20000.00元钱。庭审中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均同意东风360四轮农用车一辆归刘XX所有,大洋摩托车一辆归王XX所有,共同债权王XX欠的10000.00元钱归王XX所有,王XX欠的20000.00元钱和王*欠的8000.00元钱归刘XX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XX、刘XX虽结婚多年,但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双方对共同财产和债权的陈述和分配意见一致,而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对予确认。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对子女抚养问题意见不一致,都坚持要求抚养女孩。本院认为,双方离婚后孩子不论由谁抚养,均是双方的子女,而且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出发,因女孩年龄较小,随母亲生活更加便利,男孩随父亲一起生活方便。因王XX、刘XX各抚养一名子女,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王XX与刘XX离婚;二、婚生男孩刘XX由刘XX抚养,婚生女孩刘XX由王XX抚养;三、共同财产:东风360四轮农用车一辆归刘XX所有,大洋摩托车一辆归王XX所有;四、共同债权:王XX欠的10000.00元归王XX所有,王XX欠的20000.00元和王*的8000.00元归刘XX所有。本案受理费300.00元,由王XX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刘XX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因王XX性格偏执,脾气暴躁,经常无理暴打孩子,经常把孩子送到乡下,不管不问,没有尽到母亲的责任,给孩子造成心灵的伤害,因此刘XX更适宜抚养女儿,请求二审改判女孩由刘XX抚养。

针对刘XX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王XX以女儿年龄太小由母亲抚养方便,且王XX做了手术,今后不能生育,要求抚养女儿,且刘XX所述其虐待孩子没有证据,不同意女儿由刘XX抚养等理由为答辩意见予以反驳。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XX、刘XX虽结婚多年,但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打,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王XX要求离婚,刘XX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关于共同财产的分割及债权的处理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双方均要求抚养子女,故应根据谁抚养孩子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的原则处理。因王XX、刘XX婚生两名子女,刘XX是男孩,且已经上初中,故刘XX由其父亲抚养更方便有利。而刘XX是女孩才7岁,年龄较小,故女孩刘XX由其母亲抚养方便,对于其成长更有利。故原审法院对于刘XX、刘XX抚养权归属的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XX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刘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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