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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2月19日依法登记结婚。2002年3月9日生育长女王某某,2005年4月17日生育长子王某某。2007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女、长子归原告抚养,抚养费自负;3、无财产分割;4、诉讼费原告负担。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并当庭举示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王某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5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关系及家庭成员情况。

证据二,延*案馆出具的民政局婚姻档案情况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王某某与被*某某依法登记结婚。

证据三,延寿县*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1份,拟证明被告兰某某离家出走达6年,至今下落不明。

证据四,延寿县公安局安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某某于2007年离家,至今下落不明。

被告辩称

被*某某因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出答辩,亦未出庭应诉及举示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于2001年2月19日在延寿*民政办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并于2002年3月9日生育长女王某某,2005年4月17日生育长子王某某。2007年被告兰某某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延*案馆出具的民政局婚姻档案情况证明、延寿县*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延寿县公安局安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某某自2007年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达七年之久,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

被告下落不明,原告主张抚养婚生长女王某某、长子王某某,并自愿承担抚养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某某离婚;二、婚生长女王某某(2002年3月9日出生)、长子王某某(2005年4月17日出生)均由原告抚养,并由原告承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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