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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林**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林某某(LAMTHITUYETTRAN)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5年3月25日向被告发出应诉公告。公告期及答辩期届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LAMTHITUYETTRAN)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感情尚可,被告林某某(LAMTHITUYETTRAN)于2013年1月离家,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在开庭审理时出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A1、结婚证2份,主要内容:王某某与林某某(LAMTHITUYETTRAN)于2012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

证据A2、证明1份,主要内容为:兹*某某于2013年1月5日走失,下落不明,情况属实,特此证明,通河县通河镇向阳社区(公章),2015年1月27日。下方备注,情况属实、特此证明,通河县公安局前进派出所(公章),2015年1月29日。

以上2份证据意在证明原、被告为夫妻关系,2013年1月,林某某离家出走至今,现下落不明。

被告林某某(LAMTHITUYETTRAN)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

庭审中,因被告林某某(LAMTHITUYETTRAN)未到庭应诉,无法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进行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出示的证据A1、A2具有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3个月期间未生育子女,被告林某某于2013年1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为不同国籍,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被告即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不履行家庭义务和夫妻义务,现原、被告分居已超过两年,致使夫妻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原告诉称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但庭审中原告未举示相应证据证实,且被告未到庭应诉,对此无法查实,故不予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林某某(LAMTHITUYETTRAN)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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