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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为与被上诉人侯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2014)铁民初字第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与侯**介绍相识,于1980年11月7日登记结婚,1981年10月15日婚生一女孩王,现已成年。在共同生活过程中,王与侯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现已分居多年,且均同意离婚。2010年8月4日、2011年5月3日,王分别与黑龙江省**有限公司和齐齐**湖水域污染综合治理项目指挥部签署了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各一份,被安置的回迁房屋分别为位于畅心园B区13号楼2单元302室(面积72.61平方米,未办理进户手续,待安费13,956.80元尚未领取,投资款109,225元尚未交纳)、长青家园小区B1号楼2单元302室(面积72.69平方米,未办理进户手续,第一次动迁款4,800.00元由侯领取,第二次动迁款6,000.00元尚未领取,投资款32,691.00元尚未交纳)。2011年3月5日,侯与齐齐**湖水域污染综合治理项目指挥部签署了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一份,被安置的回迁房屋位于长青家园B9楼1单元402室(面积51.14平方米,已办理入户手续,第一次动迁款5,376.00元及第二次动迁款8,512.00元均由侯领取,投资款26,532.50元已交纳)。2015年3月25日,王申请对上述三处回迁房屋的价值进行司法评估,经市中院技术室指定,齐齐哈**估事务所受理了该鉴定,并于2015年4月22日出具鉴定结论:畅心园B区13号楼2单元302室评估值为261,396.00元、长青家园小区B1号楼2单元302室评估值为218,070.00元、长青家园B9楼1单元402室评估值为153,420.00元。王*申请司法鉴定垫付鉴定费用8,800.00元。在2014年11月3日之前的一段期间内,侯曾陆续从王的低保账户中支取过部分最低生活保障金,用于日常生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王要求与侯离婚,侯同意离婚,故原审法院准予双方离婚。虽然双方在庭审中均主张对方存在过错,但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故原审法院对双方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侯主张已将位于长青家园B9楼1单元402室的房屋出卖,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且即使出卖该房屋的事实真实存在,亦因其擅自处分夫妻共有财产而归于无效,因此原审法院仍将该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但可将该房屋判归侯所有,由侯对该房屋继续处分,侯应将相应的房屋分割款返还王。其余两套面积相当,由王、侯各拥有一套,即位于长青家园小区B1号楼2单元302室的房屋归王所有,第二次动迁款6,000.00元由王领取,应交纳投资款32,691.00元由王负担;位于畅心园B区13号楼2单元302室房屋归侯所有,待安费13,956.80元由侯领取,应交纳投资款109,225.00元由侯负担。因如此分配三处房屋后,侯实际分得的房屋价值为338,235.80元,王**的房屋价值为191,379.00元,故侯应返还王房屋分割款73,428.40元。王主张侯支取了其一年的最低生活保障金,要求侯予以返还,结合王提交的证据和侯的庭审陈述,可以确认侯确实在2014年11月3日之前的一段期间内陆续从王的低保账户中支取过部分钱款,但因该行为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数额不大,因此,侯支取的该项钱款应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用于日常生活,故王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同理,侯为长青家园小区B1号楼2单元302室所交纳的投资款26,532.50元,亦应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在计算分配给侯房屋价值时对该钱款不予抵扣。侯主张双方有8万元夫妻共同债务,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王与侯离婚;二、位于长青家园小区B1号楼2单元302室的房屋(面积72.69平方米)归王所有,第二次动迁款6,000.00元由王领取,应交纳投资款32,691.00元由王负担;三、位于长青家园B9楼1单元402室的房屋(面积51.14平方米)和位于畅心园B区13号楼2单元302室房屋(面积72.61平方米)归侯所有,待安费13,956.80元由侯领取,应交纳投资款109,225.00元由侯负担;四、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内一次性给付*房屋分割款73,428.40元,该义务履行完毕后,王*协助侯办理位于畅心园B区13号楼2单元302室房屋(面积72.61平方米)的相关手续。

上诉人诉称

王**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要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齐齐哈尔市龙沙区(2011)龙刑初字97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侯容留卖淫实际就是侯**,侯存在严重过错,在财产分割上应当倾向无过错的上诉人一方。2002年4月11日因兑浴池,王向王**借款40,000.00元;2011年11月15日,为了把侯从监狱中放出来,向王**借款230,000.00元送礼;2015年4月,向曹**借款30,000.00元,用于王生活;2015年向刘**借款80,000.00元用于办王的养老保险。上述外债侯应予分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此案争议的焦点是王主张的380,000.00元债务是否客观真实,侯是否应予以分担。关于王主张兑浴池向其姐姐王**借款40,000.00元,王在原审庭审中主张借款是20,000.00元,相互矛盾,且侯在原审庭审中认可向王**借过4,000.00元,但早已还了,故本院对上述债务不予认定。关于王主张向王**借款230,000.00元送礼的债务,因其不能说明此款具体去向,且若确有此债务,也是用于非法目的,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此债务亦不予认定。关于王主张2015年分别向曹**借款30,000.00元、向刘**借款80,000元用于办理王的养老保险及其本人生活,因王**分居多年,经济有一定的相互独立性,且上述款项用途均为王个人利益,故本院对此款项也不予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因王在原审庭审中并未提交上述证据,故原审法院未予审理并无不当。关于王**称侯有重大过错,王应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因无充分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亦不予认定。为此,王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2.00元,由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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