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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贺**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为与被上诉人贺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龙江县人民法院(2015)龙江民初字第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贺、赵经媒人马介绍相识,2014年正月初六小相时,在贺家经马过给赵*款20,000.00元。2014年2月25日,在赵家通过马又给赵*款180,000.00元。2014年3月13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贺家给赵*钱1,000.00元,结婚时双方用彩礼款购买了三金(黄金项链、耳钉各一枚、白金戒指一枚)花销14,944.00元,大衣柜花销4,300.00元,手机花销2,300.00元,照婚纱照花销3,000.00元、床上用品花销2,500.00元,买衣服花销4,627.00元,双方去免渡河玩花销2,000.00元,赵流产花销4,200元,合计37,871.00元。2014年4月13日,贺到齐齐哈尔中汇城打工,他们在当地租房居住,2014年12月25日,扣除贺借款3,500.00元,双方共在该公司开工资款12,880.00元。双方购买创维牌电视机及电视柜各一台,余款9,200.00元在赵处。2015年正月十五,双方发生矛盾,赵*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贺、赵结婚后,理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但双方却不如此,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不能冷静处理,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贺提出离婚,赵虽称暂时不同意,但考虑到双方已分居近半年的事实,经庭审调解,双方未能和好,故对此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贺、赵*介绍相识,理应树立正确的社会主义婚姻观,赵*索要彩礼款是错误的,我国法律亦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结婚时贺共给赵*款200,000.00元,扣除贺、赵*期间生活花销外,余款148,456.80元应予适当返还。对贺主张赵返还三金及改口钱的请求,因为结婚时赠与,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对*主张此款均已花费的主张,因其未向原审法院提交相关的证据,贺亦不认可此花销,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贺请求返还他家单独花销13,000.00元的主张,因*仅认可改口钱1,000.00元,且贺不能证实以上款项尚在赵处,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贺主张的平分其工资款9,200元的主张,虽赵称其已经花光,但此款为夫妻共同财产其无权单独处分,应平均分配。从赵提交的短信内容可以证实双方发生矛盾,贺打了赵,此行为是不理智的,也是法律所禁止的,故此款对贺不予分割。对*坚持离婚,须一次性给其50,000.00元医疗费才同意离婚的主张,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为调整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三十二条、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贺与赵离婚;二、赵返还贺彩礼款89,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三、驳回贺的其它诉讼请求;四、其余财产在谁处归谁所有。

上诉人诉称

赵*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要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不同意离婚,因为两人感情只是打闹争吵有一些家庭暴力,但没有达到离婚的地步,这只能证明被上诉人想甩包袱,另找新欢,因为现在上诉人因人工流产手术造成内分泌失调。上诉人现在没有剩余的彩礼款,因为被上诉人一直掌控家里的一切开销。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此案争议的焦点是贺与赵感情是否破裂及200,000.00元彩礼款的余款数额。赵*称其与贺的感情尚未破裂,但在二审调查中,赵称自年初二人分居至今半年多,双方再没有联系过,现贺外出打工,也不知在什么地方。由此可见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贺给付赵200,000.00元彩礼款,双方购买结婚用品及赵做流产共计支出37,871.00元,尚有162,129.00元彩礼钱。此彩礼款赵在本院二审中也认可由其掌管,但主张全部花光了。贺、赵双方共同生活不到一年之久,赵主张剩余彩礼款全部花光无证据支持,且不合常理,原审法院判决赵适当还返89,000.00元彩礼款并无不当。故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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